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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对策的经济学视角怎么样

期刊目录网经济论文发表2018-04-12 17:03关注(1)

  运用经济理论分析反腐败领域,旨在探索反腐措施的最佳解决方案。在腐败行为中,公职人员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才能获得财产利益,主要包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和罚金成本。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腐败经济论文。

经济师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卓越成效,如何将腐败的惩治和预防进一步深化是我国当前乃至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2015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两类最典型腐败犯罪的法定刑做了重大修改:将原刑法中贪污“十万元以上”“五千以上不满五万”等具体的数字,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相对模糊的表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罪中的数额较大是指“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三百万以上”。以贪污判处死刑的条件为例,刑法的最新规则由原来的贪污“十万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变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很显然,修改后的刑法对贪腐犯罪的打击力度相较之前实际是变轻了。在我国当前腐败形势尚较为严峻的形势下,刑法的修改是否合适?在反腐败斗争的推进过程中,哪些措施才最有效?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借用经济学的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腐败行为进行经济学分析之可行性探究

  经济学理论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即行为人的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由此,通过对经济领域的行为动因、方式、目标进行分析,可以对主体的外部行为进行一定的预判和调整。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理性。腐败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不同于市场中的竞价或公开交易。腐败主体的身份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都会对腐败行为的经济学分析造成一定影响。要在腐败领域中引入经济学分析,有必要先对腐败行为本身进行探讨。腐败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其内涵存在一定差异。在当今西方国家,政治腐败通常被视为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在当前我国,政治腐败并非反腐败的关注重点。腐败的极端表现是腐败犯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为了获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而滥用公权力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在犯罪学中,故意犯罪有“预谋型”“冲动型”和“机会型”之分,腐败犯罪显然属于第一种。因此,腐败犯罪同样是建立在对成本—收益进行比较基础之上的,是一个有意识的、相对理性的选择过程,且腐败主体又是从事一定社会公务的高智商群体,在腐败行为中,行为人主体符合“理性人”这一经济学理论分析的最核心要求。在腐败领域中,行为主体、方式的独特性虽会使交易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妨碍公权力主体“理性”选择的过程。因此,用经济学理论对腐败行为进行分析具有可行性。

  二、腐败的成本—收益机制分析

  用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腐败行为,则腐败中的各个环节可类同于商品交易行为。以腐败行为中的典型形态——贿赂犯罪为例。在贿赂型腐败中,掌握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是“卖方”,需要获得公权力便利的行贿方是“买方”,用于交易的公权力则是“标的物”,行贿方给予的贿赂则是交易的“价款”。

  (一)腐败成本

  通过腐败行为,公职人员会获得一定的报酬,但同样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而该成本就决定了公职人员是否会实施腐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愿意去实施腐败。在一般的商品交易过程中,经营者的成本通常包括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由于腐败行为会受到一定的社会制裁,因此,腐败成本除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还包括惩罚成本。其一,腐败的直接成本,即为了腐败交易的完成所直接花费的支出,包括物质、人力和心理等成本。在腐败行为中,公职人员需要支付公权力来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而公权力是国家因职务需要无偿赋予公职人员的,且公权力的行使没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因此,在腐败交易中,公职人员基本不需要付出物质成本。为了促成交易的成功,经营主体在交易中需要支付一定的人力和心理成本。在我国当前,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公权力在社会中尚处于被争夺的地位,钱权交易双方的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因此,公职人员在公权力的“售卖”过程中基本上也不需要付出人力成本。在直接成本中,公职人员主要承担的是心理成本,即对自己的腐败行为一旦暴露将遭受的各种不利后果所承受的心理压力。这种心理压力既源于对法律制裁的担忧,也来自其内心道德情感的自我谴责。其二,腐败的机会成本,即行为人不实施腐败行为,而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收益,这部分收益实际就是公职人员的正当薪金收入和享有的社会地位。机会成本也是影响公职人员是否实施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三,腐败的惩罚成本,即公职人员因腐败行为所受到的一系列制裁,其中以刑事制裁最为突出。我国对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刑罚,包括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当然,在现实社会中,法律规定的惩处措施只是应然意义上的惩罚成本,实际的惩罚成本除了会受到案发比例(因犯罪黑数的存在)的影响,还会受到不正当“法律适用”的影响,诸如腐败分子虽然被立案追究,但因自首、立功、缓刑、假释等制度的不恰当适用,导致腐败分子实际受到的处罚较轻。以缓刑的适用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我国腐败犯罪的法定刑起点普遍较高,故腐败犯罪的缓刑适用比例应较低才合理。但实践中,由于自首、立功的认定过泛,使得犯罪人很容易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进一步获得缓刑。统计显示,“2001年,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为51.38%,2005年增至66.48%,近年来攀升到了69.7%,而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指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适用比率整体上不超40%”[1]。这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因素可以被称为“惩罚权重”。实际的惩罚成本应是法定惩罚成本与惩罚权重的结合。如果用公式来对腐败的总成本进行概括,可以将其表示为:腐败成本=直接成本(物质成本、人力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薪金收入、社会地位)+惩罚成本(法定制裁×惩罚权重)。

  (二)腐败成本—收益的变化关系

  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各腐败成本与腐败收益之间的关系也将发生变化。各自的关系呈现如下特征。其一,收益增加,直接成本反而可能降低。在直接成本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当属心理成本。行为人实施的腐败越多,其承载的心理压力似乎也应越大。但犯罪学的研究表明,“从初次犯罪满足犯罪欲求,到再次实施犯罪和再次满足犯罪欲求,犯罪心理必然得到强化进而向恶性发展”[2]。在这一过程中,犯罪人会不断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合理化根据,如“周围腐败的人很多”“正当所得远低于自己的付出”等,随着犯罪行为的持续进行,行为人的内心也从最初的自责、恐惧向坦然甚至心安理得转变。可见,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腐败的直接成本反而会降低。其二,收益增加,机会成本不变。我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因此,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其一旦开始实施腐败行为(尤其是腐败犯罪行为时),即意味着其职务和薪金收入的丧失,就已经(或应当)为其行为支付了机会成本。故在此后的腐败行为中,不论腐败的次数、数额如何,其都不需要再额外支付该成本。换言之,行为人后续的腐败行为所承担的机会成本为零。其三,收益增加,惩罚成本轻微增加。在一定时期内,腐败行为的案发比例和法律适用是相对稳定的,因此,惩罚成本主要受到国家法律制裁规定的影响。以贪污、受贿罪为例,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当腐败数额为“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当腐败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时”,则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可见,当腐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时,惩罚成本与腐败收益几乎是同比例增加的,基本上是“每三十万增加一年”。但我国单个犯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是十五年,因此,当腐败数额超出三百万元时,对应的刑罚增量将极其有限甚至不再增加,因为无论腐败数额多么巨大,最多只能判处死刑。总体而言,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腐败的收益将不断增加,除了惩罚成本在一定幅度内增长,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将不再增加甚至还有所降低。这也导致公职人员一旦腐败之后,就难以主动“收手”。

  三、反腐败的对策探究

  对腐败行为的成本—收益关系进行分析,就是要将有限的社会资源投入最有效的成本要素控制中,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腐败成本,让腐败行为得不偿失,进而达到抑制腐败的社会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对待各个成本要素的着力点应当是有差别的。根据上文对腐败成本—收益关系进行的分析,本文认为,当前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着力提升直接成本中的心理成本

  腐败的直接成本包括物质、人力和心理等成本,但其中的核心要素是心理成本。心理成本既有出于对自身罪行败露的担忧,也有源于内心的自我道德谴责。其应对措施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提高对腐败行为查处的及时性。腐败分子对自身罪行暴露的担忧程度与案发比例存在直接关系。案发比例越高,则犯罪人的心理负担越大,其心理成本也越高。但现实中,真正对个体腐败行为产生影响的,不是案发比例本身,而是“认知案发比例”,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实施腐败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认知案发比例”除取决于客观的案发比例,还会受到个体主观认知的影响。心理学相关研究表明:在最初的认知过程中,行为人会根据最初获得的信息形成印象,即首因效应;而在长期的活动中,行为人的认知则会受到近因效应的影响。具体到腐败行为领域,即在实施腐败的最初阶段,行为人的“认知案发比例”通常会参照社会中的案发比例;而当行为人实施了几次腐败行为都没有被发现时,其认知就会受到近因效用的影响,从而认为自己被抓获的可能性要低于一般腐败犯罪的案发可能性,即“认知案发比例”低于案发比例。可见,能对行为人的认知产生影响的,正是案件查处的及时性。腐败查处得越及时,越能够强化腐败与惩罚之间的关系,越能让公职人员在实施腐败前对潜在的刑罚制裁有更大的心理负担,从而提升腐败犯罪的心理成本;相反,腐败行为被发现得越不及时,其潜伏期也就越长,行为主体“认知案发比例”也就越低,其实施腐败的内心压力也就越小。此外,对案件的及时查处并没有让社会和腐败分子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提高对腐败行为查处的及时性,是一项十分有效和经济的应对措施。其二,加强社会道德文化建设。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名成员,通常心智正常的个体都具有最基本的是非善恶共识,并秉持基本的道德情感。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就曾指出,犯罪的成因在于怜悯和正直两种最基本的道德情感的缺失。[3]加强内心的道德观念,使腐败者难以逾越自身良心的谴责,不但能大大提升腐败的心理成本,也是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保障。党中央近年提出的反腐思路,即使公职人员由“不敢腐”向“不能腐”再到“不想腐”转变,正是此意。提升公职人员的内心道德耻辱感,应当加强社会道德文化建设。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应提升社会公众对廉政文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相对于廉政文化建设,社会公众似乎更偏重于廉政制度建设,但对于反腐败而言,制度建设与文化建设是一体两翼的关系,廉政文化建设同样不可或缺。正所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缺少了对廉政文化的认同,廉政制度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有针对性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我国有超过8000万的中共党员,而公职人员中绝大多数具有党员身份。公职人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属性,就成为反腐败的一大潜在优势。因此,国家在加强社会道德文化建设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对公职人员的党风廉政教育。作为一名党员,应遵守党的纪律、坚守党的信仰,深切感受到作为党员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用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再次,加强社会基础道德文化建设。廉政文化是道德文化的一个方面。当前,急功近利、金钱至上的不良风气较盛,无形中对廉政文化教育产生了不良影响。这就需要全体民众加强对社会最基础道德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从基础教育做起,为全社会营造一种良好的道德氛围,使公职人员认识到腐败行为不仅违背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也违背了社会基本的诚信道义,是可耻的。“让腐败者身败名裂”正是此意。

  (二)适度提高公职人员待遇,提升机会成本

  提高公职人员的职务待遇,也就提升了腐败犯罪的机会成本,对于预防腐败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例如,乌干达是目前世界上贪污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职人员的工薪太低,使得腐败主体没有良好的机会成本意识。但如何对待公职人员的薪金待遇也是有争议的,学者的研究表明:在一定程度内,公职人员薪金待遇的提升与预防腐败的效果之间成正比例关系,但当薪金收入提高到一定程度后,其预防腐败的作用则并不明显,因此,高薪养廉的做法并不具有绝对的合理性。为此,当前应综合考虑公职人员的职务性质、学历背景、预防腐败的需要等多种因素,适度提升公职人员的待遇(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使其薪金收入处于相对较高的层次,进而使其形成良好的机会成本意识,但也应当考虑到公权力部门与社会其他行业的待遇对比,不应过分拉大两者的差距。

  (三)加大追责权重,提升实然惩罚成本

  提升惩罚成本,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刑事惩罚的力度,二是提高追责权重。但这两者在我国当前的社会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其一,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来预防腐败并不可行。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腐败的处罚力度还是偏轻,应适用严刑重罚使人们不敢贪。[4]但实际情况是:一方面,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比世界上多数国家要重。以受贿罪为例,我国刑法对受贿“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死刑。而在廉洁指数非常靠前的国家,对受贿罪的处罚相较于我国要轻很多。如瑞典对受贿罪“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犯罪严重的处6年以下监禁”,德国对“一般受贿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索贿的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或罚金刑”。另一方面,刑罚轻刑化已经成为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升,刑罚观念慢慢从“报复”向“预防”“教育”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希冀通过加重我国既有的刑罚力度来打击腐败犯罪明显不合适。其二,加大追责权重是提升腐败成本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应提高对腐败犯罪的查处比例。我国当前腐败犯罪的黑数很高,这既反映了我国对腐败犯罪的打击现状,同时也为有效预防腐败行为提供了启示,即将同等的社会资源用于提高腐败犯罪的查处比例,会取得更大的司法效益。对此,贝卡利亚曾明确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5]。借鉴国外惩处腐败犯罪的经验,笔者认为,要提高对腐败犯罪的查处比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尽快将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法定化。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在我国的呼声很高,2013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也提出了“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然而,从地方试点运行的结果来看,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公示制度没能真正有效推行。实践表明:进行一场阻力较大的改革,单靠某些领导的个人魅力是很难长期奏效的。这就需要将官员财产公示制度予以法定化,用法律的方式来强制推行。二是强化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职能。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负有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职能,但在实际的案件查办过程中,其往往遭遇诸多阻力。赋予反腐败调查机构更加充分、独立的查办权能,是反腐败成功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在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其目标就是要将各机构反腐败的职能由监察机关统一行使,并在领导体制上赋予该机构更为独立、充分的权能。在试点期间,监察机关的执法权能主要限于“谈话、询问、讯问、冻结、调查、查封、扣押、搜查、鉴定”等取证方面,尚不能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涉及人身自由方面的权能。很显然,监察机构的设立符合我国打击腐败的需要,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相契合。三是更全面地发挥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绝对的权力孕育着绝对的腐败。为确保公权力的合理行使,必须对其进行有力的监督。当前,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网络媒体的监督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现实中,许多腐败犯罪的发现,正是归功于网络媒体的声讨。当然,在发挥网络媒体的作用时,国家也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防止网络暴力等不良现象发生。此外,对腐败犯罪的裁判应严格遵循法律。腐败犯罪行为虽被发现,但由于法律适用的不严格导致犯罪人被轻纵处罚的,同样也会降低腐败的成本。对此,首先,应从制度层面对缓刑、自首等制度的适用加以规范,使得对腐败犯罪的适用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甚至可考虑在某一特定时期,对腐败犯罪人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与此相对,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减少法官的不当自由裁量。在刑事司法中,进一步完善法院的判决书写作模式,强化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过程,以确保社会公众能对司法判决进行更好的监督。其次,应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对腐败案件判决的指导作用。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腐败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自2015年刑法修改后,我国目前尚没有对犯罪分子因腐败行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这也使部分公众认为,我国在腐败领域实际上已经废止了死刑。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意见或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地方司法机关的判决进行指导,从而起到更准确地打击腐败的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兰志伟,郑东.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1(12):189-194.

  [2]刘邦惠.犯罪心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105.

  [3]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72.

  阅读期刊:经济师

  《经济师》杂志于1986年创刊,现为月刊,在《中国学术期刊评价研究报告》(2011—2012)中,被评为“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该报告是国内外期刊评价中第一种分类分级排行榜和权威与核心期刊指南,采用定量评价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构建了科学、合理的多指标评价体系,得出了65个学术期刊排行榜,包括分学科的61个排行榜和分类型的4个高校学报排行榜。共有6170种中国学术期刊参与评价,其中1324种学术期刊进入核心区,约占总数的21.46%,全面、系统地评价了中国学术期刊的质量、水平和学术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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