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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分类:保险论文发表 时间:2020-08-04 11:52 关注:(1)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嵌入立法完善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形式和根本保证。相互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所体现的监管原则与自由、法治价值观是内在统一的。因此,应当以自由法治价值观为具体要求,审视相互保险在我国缺乏适宜的市场环境、法治土壤的问题,并以之为价值规范,以法经济学客观分析为依据,指导相互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弥补相互保险的立法空白,合理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机制,将“类相互保险”———网络互助纳入相互保险的监管范畴,并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网络互助监管。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由、平等价值观指导之下,更好地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保险回归保障,促进资本市场多层次健康发展。

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关键词:自由;法治;相互保险;监管;网络互助

  相互保险是西方国家保险市场中的重要保险形式之一,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相互保险收入年均增长率高达31%[1],已经远远超过了股份制保险公司。2015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对保险业创新组织形式、产品种类提出了新的要求,2017年习近平同志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供给侧改革,促进资本市场多层次健康发展①。在此背景之下,发展相互保险对于我国从供给端解决保险市场竞争不足,风险保障能力有限的问题,完善我国多层次的保险市场体系有着重大意义。然而作为国外主流保险形态之一的相互保险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且市场自由度、法治水平与相互保险适宜的土壤相去甚远,在我国依然未能作为重要的保险形式发挥作用。同时,相互宝等游走在合法与非法交界的网络互助产品的出现亦对于我国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自由法治价值观指导相互保险法律规制、监管的应然阐明

  我国相互保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在社会主义法治规制下不断发展完善,1994年以来,相互保险从农业风险保障领域逐渐扩展到寿险、财险领域,其组织形式、经营形态不断丰富多样。2014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相互保险发展。但是在给予相互保险发展利好的同时,原保监会也在不断提升准入标准,严格推进监管工作。2015年,《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原保监会开始从制度入手,加强对相互保险的规范引。

  二、相互保险市场法律制度运行的实然状态

  (一)法律制度的不足限制了我国相互保险的发展

  1.相互保险立法缺失尽管改革开放以来,相互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与西方相比,相互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一直未作为主流保险形式存在于大众视野。这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立法的缺失。我国保险法至今未将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作为法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有关相互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社的合同纠纷依然存在法律适用不明的问题。除此之外,相互保险监管主体不明,监管机关尚不统一。根据《保险法》以及《办法》对相互保险的监管规定,我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实施统一监管。然而立法精神却未得到完整的落实。2.强监管模式下股份制相对垄断,相互制发展受限当前我国保险业运行的实然状态是股份制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长期垄断,这种市场架构直接导致保险市场缺乏竞争,保险产品费率过高。这与我国对保险市场强干预色彩的监管模式和宏观调控有直接关系。这种监管政策与我国保险市场供给不足、产品多元化程度不够的现状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一定程度上也与我国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愿景相违背[2]。根据福利经济学原理分析,相互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缺失以及股份制保险对供应量的限制、非多元化的产品结构也会导致生产者剩余的下降。保险消费者部分福利转移给生产者,更有甚者,社会整体福利并没有得到弥补反而出现减损从而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资源配置效率下降。这与自由价值观南辕北辙。相互保险市场作为世界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超过股份保险公司成为最大的保险收入增长点。金融危机保险业严重受挫的情况下,相互保险凭借其稳定性、安全性依然保持着一定的增长幅度。但我国作为全世界第二大保险市场目前并没有利用体量优势发展相互保险,这一定程度上与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原则、保险监管的国际合作原则相抵触。3.严准入制度下相互保险市场内部相对垄断2016年批准建立三家相互保险合作社之后再没有对任何资本巨头亮起相互保险经营的绿灯,当前我国相互保险市场依然基本呈现几家垄断的状态。仅存的相互保险组织可利用其独有的政策优势以及相对垄断地位确定相对保险产品价格,相比完全竞争市场自然呈现费率较高的状态。高费率虽然提升了相对保险组织内部会员的整体盈余,但同时使得相互保险“补短板”的作用发挥不再明显,寻求低价风险保障产品的低收入保险消费者依然求保无门。“类保险”的互助平台迅速增长的会员人数某种程度上正是反映了相互保险产品供给的不足和人们对多层次风险保障产品以及低价风险分散机制的需要之间的矛盾[3]。产品费率相对较高自然限制了社会整体保险消费者福利水平,消费者福利两级分化难以缓释,保险回归保障依然困难重重。这使得我国相互保险失去了相互制的色彩,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现状别无二致。违背了引入相互保险推动市场自由竞争的初衷。在此背景下我国对相互保险业务状况(合同条款和费率)、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尚存在较多漏洞,也与法治价值观不相符合。

  (三)对“类相互保险”———网络互助监管乏力

  2015年,在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发展相互保险的背景之下以“e互助”、“抗癌公社”、“相互宝”、“壁虎互助”为代表的网络互助平台在申请相互保险组织牌照未果的情况之下作为慈善性质的网络互助迅速发展起来。互联网思维带来初始运营资金、创新性的互助产品、边际收益递增效应的同时,此类平台作为“类相互保险”产品大肆宣传,非相互保险的本质又使其免受监管。这便造成资本逐利、劣币驱逐良币等外部性问题,与法治价值观严重偏离。孟德斯鸠有言,“不受约束的自由不是自由”。此等“锐意进取”、违背保险本质、挑衅监管机构的产品创新亦非自由价值观的体现。相互保与相互保险仅一字之差,监管机构“惜字如金”向保险行业再次宣告了相互保险监管红线。笔者以2018年风靡社交网络的相互宝为例,剖析网络互助披上相互保险的外衣暴露出的监管漏洞和问题。1.以“相互宝”为代表的网络互助法律属性不明以相互宝为代表网络互助其实是“互联网+”大潮之下应运而生的网络民间互助共济活动,平台多以病种、年龄为特征对用户进行划分,撮合同质用户订立契约,采取分次、分时间段收取低额互助金、管理费以避免用户负担过重。风险发生后通过平台划款实现帮扶。根据上文对网络互助产品特征、运作流程的分析,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有很高的相似度。因此,网络互助推出之初便是利用监管灰色地带以低价相互保险、创新性保险产品为噱头吸引用户购买。如何进行法律界定、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的问题一直被学界广泛讨论。2.网络互助监管进退两难2016年12月26日,保监会公布了《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参照《保险法》第158条的规定①,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和罚款。监管机关已经出重拳对违法网络互助平台进行整治。然而近两年网络互助平台打着相互保险的幌子进行虚假销售宣传甚至诈骗的现象依然存在。“前”有狡猾商家,“后”有热情的消费者。尽管有关机关已经严格划清网络互助和相互保险的界限,依然不能阻却意图低价寻求保障产品的消费者。“简单”而不失“温情”的产品风格虽触了监管的红线,但很明显合了消费者的胃口。截至2019年11月下旬,相互宝会员数已经达到9990万。网络互助持续俘获消费者芳心,2019年网络互助平台总用户人数已达两亿人次。这使得网络互助监管面临着两难的尴尬境地,既不能对消费者释放出极大需求信号、对大病救助发挥了一定作用的网络互助平台一棒子打死,又不能对其放任资质不明、披着相互保险的外衣的非法互助不受保险法律的规制和监管。这是现代保险市场为监管机构提出的新课题———落实自由、法治价值观,在保证产品创新自由的同时搞好法治经济。雪上加霜的是,网络互助平台既不是《保险法》《办法》规范下的保险,又因其盈利性质不属于“互助”定义的范畴,运营模式隐蔽模糊,间接依法难度尚存。且生命周期较短,发展方向尚未明确。基于成本-收益进行立法考量,当前网络互助立法难度过大,成本较高,且收益前景并不明朗。这就造成了无法可依的监管现状,无疑会提升监管的难度。

  三、自由、法治价值观指导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完善

  (一)相互保险法律规制与监管

  1.相互保险监管要有法可依善法是善治的前提,治理相互保险市场首先要在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下加快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的立法进程。有法可依才能更加合理有效地监管。首先要对相互保险组织有清晰合理的定位,通过立法指引规制和监管的方向。目前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制的商事组织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而2016年以来批准建立的3家相互保险社的性质与合作社相似,旨在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低成本而有效的风险保障服务。因此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在《保险法》中引入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做出治理结构的规定。此外,对于相互保险合同适用的规定也要更加明确。针对目前相互保险合同纠纷部分适用《保险法》裁定,部分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建议应尽快消除适用分歧,维护法律和裁判的权威性。笔者主张相互保险合同应统一适用《保险法》进行规制。保险资金池巨大,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和国计民生。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条款更为复杂,专业性强,风险更大。其射幸合同、有偿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险法》作为特殊的法律专门通过最大诚信原则、补偿性原则对其进行规范。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障保险合同订立公平公正。因此,相互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适用《保险法》进行规制更加科学合理。最后,相互保险必须明确监管主体,统一监管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不管相互保险组织名称、性质、行业如何,均统一根据其保险实质纳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范围。2.适当调整相互保险监管模式相互保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相关部门应在自由价值观的指导之下合理控制监管量。针对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垄断保险市场,相对保险市场内部也存在相对垄断、几家独大的现状,政府应当在自由与法治价值观的双重指导之下进行监管模式的设计,调节监管量和监管方式,尽可能找到监管供需平衡点。钱颖在《市场与法治》中指出,“现代市场经济有效运作不是靠自我而是靠法治实现的,法治的约束对象有两个,第一个是约束政府,不能对市场经济进行任意的干预;第二个是约束经济人,通过公平的裁判、产权的保护、合同的执行保证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法治经济中,政府应当合理地干预保险市场的运行。当下,笔者认为政府应当适当引入一些相对保险组织进入市场,同时为其注入部分国有资本实现宏观调控。一方面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发挥相互保险对保险市场的推动作用,弥补股份制保险公司规避风险、利益至上,无法从消费者角度出发的天然弊病;利用相互保险成本低、稳定长久的优势,发挥其在终身寿险、养老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分红险等道德风险高、索赔期较长的保险细分市场上的作用[4];利用其群体性、地域性强,投资经营主体合一的特点,降低渔业险、农业险、医疗险等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的险种逆向选择的风险,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以及道德风险引发的索赔纠纷、骗保等案件的发生。

  (二)相互保险运营过程监管

  针对相互保险运营过程中的问题,监管措施应当在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监管、组织规模控制以及内部治理机制规定等方面展开。1.相互保险组织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组织财务状况不仅事关保险组织生死存亡,投保人能否实现保障,更事关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因此,庞大的保险资金池需要国家监管的严格监控,保证资本流动的稳定透明,以落实法治价值观。作为资本竞相试图进入的市场,相互保险市场适当开放之后,监管层更需要对其投资、盈余分配、偿付能力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管。借鉴各国发展相互保险的经验,相互保险组织由于其自身性质多采取债权融资而非股本[5]。这也决定了其投资多倾向于风险保守型。但同时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也使其信息披露要求相对降低,于是乎,监管的难度也会相应提高。监管机关应当提高对相互保险组织的信息披露要求,与保险公司同等化监管。对其财务报表、原始凭证保管,财务报表公示做出严格要求,以实现对其投资方式合法性、盈余分配及时性的监管;对其全面风险管理做出法律规定,实现偿付能力相关的定性监管;参考《保险法》第106条进行立法完善①,为保证相互保险组织资金运用稳健安全,以法律形式对其资金运用方式做出具体的定向规定,对准备金缴纳的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相互保险组织的偿付能力;参考《保险法》第97条规定进行立法完善②,以法律形式对相互保险组织的准备金留存做出具体定量规定,规定比例的准备金除清偿债务之外不得动用。针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自身特点,监管要以风险为基础,定向定量相结合,有的放矢的做出可以稳定长期实现的监管设计。2.相互保险组织规模、治理机制监管从源头降低相互保险组织在中国发展的内部人控制风险需要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规模、内部治理机制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和监督。要合理控制相互保险组织规模,严防引入相互保险组织失去“相互制”特色的问题发生,严防资本逐利之下相互保险经营的过度扩大导致所有人监督和意见表达的权利失去保障。当前以及未来短期内,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大多不会以公司形式存在,但对于目前其中存在的管理层“以掌蔽天”问题,依然可以借鉴国外相互保险公司治理的有效方式实现组织内部的有效制衡[6]。

  (三)网络互助监管

  当前的网络互助绝不是相互保险,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互助对当前“因病致贫”的社会问题起到了一定的辅助治理作用。政府、监管机关需要正视群众需求,落实法治价值观的基础上进行监管的同时给予其公正的市场自由。虽然现阶段其本质仍与相互保险、慈善大相径庭,监管机关仍应当放眼长远,将其作为特殊形式的金融创新予以保护,监管政策应具备长期性、灵活性。笔者建议将其纳入相互保险监管范围,并逐步引导网络互助走向相互保险。1.监管主体虽然当前网络互助平台多以科技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但是其业务是建立在资金融通基础之上的,因此必须由相关的金融部门进行监管。进一步分析,从产品特点上讲,相互宝等网络互助平台具备了相互保险组织发展早期的某些特征,附加利用了互联网、大数据的信息聚合之便以较低的成本吸引同质人群,利用大数法则化解风险。因此,笔者建议网络互助平台应当由银保监会监管,纳入相互保险的监管范围。同时监管机关可以积极引导网络互助平台向网络相互保险方向转型。鉴于当前监管部门网络互助平台的“类保险”界定、明确的风险提示等消极暗示,对比相互保险稳中推进的政策,引导网络互助平台走向相互保险既可以使相互保险发展倚靠网络互助平台大基数用户量以及互联网的撮合功能实现飞速发展,完善我国保险结构,同时还可以利用相互保险的稳中前进的监管方针保护金融创新,引导网络互助在信誉保障下更加规范的发展,使之真正具备保险的保障本质,发挥网络互助对中低收入群体的健康保障作用[7]。2.准入制度设计监管机关首先应当进一步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继续坚持严格的资质审核,对互助平台运营方的信用记录、注册资本、信息系统安全性进行严格把关,在源头上降低监管漏洞发生的可能性。将网络互助纳入相互保险的监管范畴,利用《办法》对相互保险准入做出的相关规定,例如,注册资金必须由实际缴纳货币资金、不得采取众筹集资方式、发起人信用状况良好等规定①,以及对相互保险组织“成熟再批准”的审慎的准入政策,对网络互助的资本准入做出严格规制。3.平台治理监管监管机关应当通过平台治理的规范逐步消除二者在组织结构、运行管理机制上存在的本质差别,实现网络互助迈向相互保险。当前,相互宝的组织架构存在的问题是,蚂蚁金服作为投保人、管理人是具有逐利目的的,会员在其中只是费用分摊人和被保险人。而相互保险是将风险管理和风险保障合为一体,在特定区域、行业和群体中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身份合一,才能真正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开发平滑风险的产品。因此,要对当前网络互助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使得会员更多参与到平台管理之中。例如今年相互宝平台在“宝贝守护计划”中首次实施的赔审团制度,该制度下,各险种的用户都可通过报名参加考试获得成为赔审团成员的资格,改善当前平台说了算的现状,使用户真正参与到平台管理之中,实现对平台运营的制衡以及对平台赔付的监督。类似制度应当尽快得到更加广泛的普及,并在平台的章程制定中加以落实,以保障用户的话语权,保证平台组织机构的制衡管理。在运行管理机制上,当前网络互助管理机构最大的问题是并没有基于科学精算做出产品定价并公示,缺少清晰的费用厘定、资金准备制度、给付制度。相对相互保险而言缺乏刚性的赔付保障。但随着用户量的逐步扩大,网络平台风险保障的刚性会逐步提升。因此监管部门应督促互助平台尽快引入精算技术,完善信息公开披露,建立准备金制度、再保机制以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规范、完整、透明、安全、高效地平台运行管理机制。4.监管方式建议网络互助作为一种类似众筹、p2p的普惠金融创新,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信任体系建设,因此监管政策立意应当高远,要具有可持续性和稳定性。基于当前的市场现状和法治环境,网络互助走向相互保险可能不是一蹴而就的,除了上述的监管制度逐步完善建设之外,在网络互助平台向相互保险过渡的阶段,网络互助监管可以借鉴交互保险的监管制度。美国“交互保险”与当前的网络互助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发起资本的要求都比较低,保费都为事后征收。会员都是通过风险交换契约来承诺分散群体的风险[8]。再比如平台都是通过委托代理人来维护和运作的,代理人多为私营的公司,且都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根据二者的诸多共同点,结合我国国情,网络互助监管可以借鉴交互保险的监管方式,建立顾问委员会。并且当网络互助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必须建立偿付基金实现足额预交,保证其刚性偿付能力。毕竟只有经营模式逐步变化,才能逐步改变监管主体和市场主体划清界限,监管空白的局面,实现监管与市场,法治与自由的良性互动。同时,监管机关可以以区块链、大数据等新兴科技手段为抓手,落实监管措施[9]。例如,区块链的广泛应用可以更好地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降低监管的难度,并且有利于引导网络互助向相互保险发展。首先,区块链的算法可以保障信息不被更改、公开透明的同时保证患者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其次,区块链时间戳保证了每一笔理赔都可以溯源,每一次就诊记录、时间、用药都可以完整获悉。如此一来更加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可以降低监管的难度。另外,区块链的应用可以使网络互助改变传统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个体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状态,真正实现去中心化。用户之间的交易是点对点交互式的,每位用户既分散他人的风险同时自己的风险也在被分散。此技术应用的理想化状态是,平台只在其中扮演监督人的角色,不直接参与分配,从而可以保障投保人的平等的地位及知情权,从而减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分歧,使网络互助进一步向相互保险靠拢。虽然当前区块链技术仍无法改善信息源头造假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合理监管引导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不断发展的金融科技加持之下网络互助产品设计、运行机制在能够朝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届时,理想的网络互助可以兼顾盈利目标与社会责任,实现更加公正透明、自由高效地运行,改善我国相互保险发展不足,社会保障功能发挥受限的问题,促进整个保险市场的竞争,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彰显自由与法治价值观的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将自由、法治价值观融入相互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客观合理的。针对当前相互保险立法缺失,强监管、严准入模式下的发展受限,类相互保险监管进退两难的问题,更应落实自由、法治价值观,指导相互保险立法、监管模式、监管机制的设计,并将其作为相互保险发展一以贯之的精神指引和价值追求。从而让域外成熟的保险形态———相互保险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促进保险产品多样化、体系多层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领伟,王海涛.相互保险发展的国际经验探析[J].清华金融评论,2016,(3).

  [2]常鑫.中国相互保险的法律规制:检视与完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

  [3]方国春.相互制保险公司治理的逻辑与价值[J].保险研究,2015,(7).

  [4]刘燕,李敏.中国引入相互保险公司面临的挑战[J].中国保险,2015,(12).

  [5]沈健,杜鹃.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保险公司效率比较:国外文献综述[J].南方金融,2017,(2).

  [6]汪梦莹.网络互助行为的风险与监管[J].金融市场研究,2017,(5).

  [7]吴婷.论网络互助平台的规范与监管[J].上海保险,2019,(7).

  [8]马香一.我国相互保险的实践探索与发展[J].中国保险,2019,(6).

  [9]陈巍.“区块链+保险”的现状、关键问题和未来展望[J].上海保险,2019,(9).

  作者:郭瑞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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