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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分类:证券论文发表 时间:2012-02-23 17:04 关注:(1)

摘要: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被看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从立法体系概括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法律机制,并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就该类案件的受案范围、责任主体、诉讼程序、诉讼方式、管理及赔偿范围等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赔偿;虚假陈述;诉论前置;集团诉讼

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被看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与证券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虽然我们的立法和研究相对滞后,但是这一制度已经开始启动,相应的立法体系亦基本具备。
 
一、现行法律规定
有关投资者索赔的诉讼,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中,《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的经营者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则更详细列举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种类,主要有:(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2)虚假陈诉的民事责任;(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4)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5)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有关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前者关于受案范围,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均可适用;后者对前者未尽之规定又作了补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体系已经基本具备,但尚不完善,尤其是实体上缺少一些有力的制度来支持。例如,侵权的性质,过错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赔偿标准等。导致长期以来,面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只能靠行政手段来制裁。2001年9月,面对投资者维权的指控,最高院无奈做出暂不受理的决定。时隔四个月,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诉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法院开始有条件受理此类案件。至此,投资者索赔这扇门徐徐打开,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终于从政策层面转为操作层面。具体表现在:
1•《通知》明确界定了虚假陈诉民事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即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诉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
2•为避免当事人举证困难,《通知》规定了以中国证监会的查处结果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诉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诉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3•规定了虚假陈诉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诉行为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但考虑到前置程序作此说明。

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应该说,《通知》的出台无论对规范证券市场,加强法制建设,还是提高对投资者的救济与补偿,加强投资者的信心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制度建设中,该通知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憾:
(一)受案范围
根据《证券法》规定,能导致民事侵权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而《通知》在受案范围上只规定了虚假陈述类的侵权案件,对其他类侵权纠纷的诉讼尚未启动,限制了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根据我国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而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能引起民事诉讼的虚假陈述行为仅限于不实记载或陈述,排除了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这为将来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出了一个难题。
(二)责任主体
此外,在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和信息披露参与主体(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参与人员)。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中居于主导地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对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最新性和适法性负责。上市公司之外的人在信息披露中处于辅助地位,协助发行人披露信息,其制作的文件也作为公开文件的一部分,他们所承担的是勤勉、尽职调查义务。然而,《通知》第一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三)诉讼程序
受案以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程序,虽然在目前情况下为原告举证减轻了负担,但是从长远来看,该通知亦为限制当事人诉权埋下隐患。启动民事赔偿的初衷就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弥补行政监管之不足,而《通知》仍让证监会独担此任,投资者只能追随其后,似有出尔反尔之嫌。从保护公民、法人的诉讼来说,这种规定也缺乏法理上的依据。而且,适用前置程序还会导致以下矛盾的出现:当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违法行为因超过处罚期限而不能被处罚,行政处罚未生效等情形出现时,投资者因前置程序的限制而难于提起诉讼,目前的银广夏、ST九州就是很好的例子。
(四)诉讼方式
在程序上,《通知》规定了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这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无争议。但是对集团诉讼的否定,似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我国目前并无集团诉讼的规定,集团诉讼是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其与共同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人数不确定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之所以成为媒体的热点是学术界炒作的结果。但没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加以否定,这样反而容易让不了解我国立法的人产生误解。但是集团诉讼的优势,在国外司法实践的优势,的确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尽管存在种种缺憾,但是民事赔偿这扇门正在徐徐打开,相信随着民事赔偿个案的启动,有关的法律制度会更加完善。同时民事赔偿机制的启动,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管理层、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证券违法行为将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和明显的阻遏效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民事赔偿机制的完善,使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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