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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业环境侵权有何现状

分类:化学论文发表 时间:2019-02-15 11:29 关注:(1)

  近年来,由于工业化进程不断加速发展,煤炭矿业经历了高速发展阶段后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地方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忽视了环境所遭受破坏的代价,煤炭矿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几乎到了不堪入目的地步,矿区周围的居民因环境破坏而返贫、生存艰难面临着被迫搬迁等一系列现实问题,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煤炭论文。

河北煤炭

  一、大同市煤炭产业的基本情况

  大同市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煤炭型矿业城市,因为天然的煤炭矿业资源丰富,形成了以煤炭加工为主导的资源密集型产业。从而也是重污染工业结构的导火线。大同市主要对煤炭资源进行加工和开发,一方面导致了煤炭资源被大量开采而枯竭,另一方面导致了生态环境严重被破坏,成为全国污染较严重的城市之一。因此,针对如何解决环境侵权引发的纠纷,如何保护环境和保障周边民众的权利,以及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友好之间的矛盾成为大同市持续发展的关键点。具体而言,大同市在开采煤炭资源中对周围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以及对矿区生态环境的破坏,产生了大面积的沦陷区以及秃头山的现象,针对这一状况,政府采取了沦陷区搬迁和棚户区改造,这些措施确实弥补了部分受害者的利益,但对于那些得不到补偿的被侵权人在司法救济中应当如何得以保障其利益,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都是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现状

  调研的过程主要围绕近几年矿区发生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情况、诉讼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在作业中矿工被侵权后如何救济、周围居民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补偿赔偿情况以及政府部门对煤炭矿业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干预和解决。第一,环境司法被称为“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环境侵权纠纷的发生和解决面对经济发展需要与环境保护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地方主义色彩就适时显示出来,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会有这样一种现象,环保部门虽然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是部分政府机构的领导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就会打来电话为污染企业求情,甚至环保局的上层主管机关也会求情,使得环保机关的工作很难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有效地实施惩处,承受着行政机关施加的巨大压力,这就出现了一种非法干预环境纠纷救济的现状,变相地体现出了诉讼程序启动前救济的分流机制。因此,最终都是居中调停以和解调解的方式结束环境侵权纠纷。第二,在民事责任解决上,大多数受访者对于煤炭矿业环境侵权含义的认识并不完整和确切,只能讲这一概念与若干种典型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被侵害者的认知均来自日常生活的直观感受,维权意识很淡薄。认为以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是最好的,在补偿和赔偿方面妥协,他们大多数认为侵害者在财力人力物力上有很大优势。有的被侵害者权益受到损害后,也会积极寻求法律方面的救济,但是通常都会被环保机关地方化、没有通不过的环评,以及只要对地方财政有贡献的都无法解决等因素受到干扰而最终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救济,地方政府以及相关的机关也都鼓励通过其他途径来低调解决这些纠纷,因此在矿区通常会出现的救济就是沦陷区拆迁以及相应的小数额的补偿,煤矿企业在生产方面仍然会继续进行,最后得出“发展才是硬道理”。第三,对于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民事案件数量也是少之又少,强大而有力的国家司法机器却未能在环境侵权危机的化解和环境权利冲突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一审中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案件中,相较于煤炭矿业环境侵权行政诉讼和煤炭矿业环境侵权刑事诉讼而言,煤炭矿业侵权中采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在司法救济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在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诉讼中,这种倾向性却没有体现出来,反倒是出现了不那么“喜欢”采取民事诉讼的途径,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于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所显现出来的不平等,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般也只是追求赔偿数额的一个协商,针对这种诉讼请求更多的会采取和解或调解这种私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最终会出现上述所出现的现象。即使法院受理了煤炭民事环境侵权案件,但是其中在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行为上也是很难做到准确认定,尤其在举证责任方面,虽然法律有一定的立法规定,但是真正在司法实践上却出现模棱两可的现状,反而导致大部分的举证责任都负担在原告一方,因此这也是为什么急迫要求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煤炭矿业侵权环境侵权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武器对受害者权利的有效保障,虽然现在相关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整个立法体系还有待继续加强。第四,对原告社会地位的调查中发现,原告和被告的社会地位有着明显的差异,调查中显示作为原告一方,以农民和工人为主,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本不知道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能够接触到的法律资源少之又少,对于聘请律师帮助其维权更是少数,一般都是自己诉讼或者依赖于有威望的亲戚朋友代为诉讼。作为被告一方,主要是法人或组织,这部分人所得到的法律资源远远超过了原告一方,他们对于发生的纠纷首先会聘请专业的律师,或者让自己的法律顾问出面解决,这也就可以看出原告一方大部分是弱势群体,往往在经济上不允许他们去聘请专门的律师,而且有一种有趣的现象,就是村委会主任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一例外地委托村支书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乡土社会中对权威的倚重。但是在代表人诉讼中,这种现象不是很明显,一般都会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并且会外加1~2名的律师,出现这样的好转归根结底是因为在代表人诉讼一般是案件复杂、涉案人数也较多、对于相关费用的支出会分摊,所以才会通过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被告也很少受这种因素的影响,一般都会聘请专业的律师,与原告的情况迥然不同。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使得原被告在诉讼中地位会显现出不平等,最终影响到原告胜诉的可能。

  三、完善煤炭矿业环境侵权问题的建议

  第一,减少外在行政权力的干涉。环境司法被誉为“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自身价值的判断,在制度设计上也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环境侵权的民事案件时,要强调司法的独立性,根本上要让司法机关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做到完全独立,不要轻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因为涉及煤炭产业的发展,毕竟关系到一个地方整体的经济水平,因此要避免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发展经济而忽视环境可持续发展;立法层面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环境侵权法》等法律中明确关于煤炭矿业侵权如何救济保障问题作出严格的规定。第二,明确界定“环境侵权”。对于环境侵权这个概念我国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其他国家中,日本称之为“公害”,而英美国家称之为“妨害行为”,德国将其称为“干扰行为”,德国法律中解释为“紧邻妨害”,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准确地给其定义,只是在相关的法律中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上加以规定。因此,对于承认公民环境权,并把环境权写入《宪法》,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这毋庸置疑是人类的一大进步。把环境权纳入法律体系中,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会更为直接,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宪法中应当明确环境权,第一表明国家的重视,第二也可以提高公民对环境保护以及侵权救济的积极性。第三,明确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环境侵权纠纷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法律上有所规定,但是倒置责任太过单一,这里的倒置仅仅意味着加害人需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完全的倒置,换言之,受害人一方在举证上仍然有一定的责任,包括使案件得以立案的初步举证责任、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以及法官要求的举证责任等。其中仅仅就损害结果的证明就是很困难的。在审判活动中,针对部分法官在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纠纷中不能充分认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仍然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交由原告来承担,这也就加剧了当事人举证更加困难,也是如今环境侵权的案件较多,但真正能够完整地完成诉讼全过程却少之又少的原因。第四,扭转诉讼中原告法律救济的不足。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在诉讼活动中很难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这部分弱势群体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其给予法律帮助,相应建立起一种适合煤炭矿业环境侵权方面的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在检察院支持起诉方面也可以侧重对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支持力度,使得社会人可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从而进一步扭转当事人诉讼中的一种权利无法有效救济的局面,让他们在面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至于盲目地以自己单薄的力量与应对被告强大的法律团队,因此法律中也应该明确这方面的法律帮助,使得这部分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真正切实的保障。面对不断突出的煤炭矿业环境侵权问题,就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我国煤炭矿业环境侵权有着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煤炭矿业环境侵权的发展提供理论和现实意义上的帮助,为规范煤炭矿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民事赔偿和补偿方面纠纷出现时提供了更好的解决机制。煤炭矿业环境侵权广泛而又深入地存在于煤矿企业和当地居民之间,在提供理论和现实帮助的同时,对于更好地规制企业和受侵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吕中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娅洁,张慧玲.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J].经济与法,2017(05):88-89.

  阅读期刊:河北煤炭

  《河北煤炭》是省级综合煤炭科技、经济、信息的技术性刊物。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时报道煤炭系统各专业的科研成果、生产经验,为煤炭生产建设、多种经营、科研和教学服务。本刊立足本省,面向全国,注重论文的先进性、实用性和效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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