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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

分类:医学校验论文发表 时间:2018-08-23 09:56 关注:(1)

  陈 卫 东 程 雷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刑事司 法实践 中 曝 光 的 若 干 典 型个案凸 显 精 神 病 鉴定 的 混 乱 状况。实证调研发现,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征———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影响到其客观性与可信度。目前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启动难、鉴定过程中医学与法学学科错位、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欠缺、强制医疗制度带有行政化特征以及鉴定体制改革引发的问题。应当在坚持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对部分死刑案件增设强制启动机制,增设申请启动鉴定的上诉途径,细化启动考量标准;司法精神病专家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应当重新分工;应当增设被鉴定人由于鉴定导致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法定强制措施以及在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造并通过社会化途径加强执行能力;在鉴定管理体制上,应当取消现有鉴定主体限于医院的规定,恢复等级化的体系设置并建立鉴定人准入与培养机制。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 启动难 强制医疗

  引 言

  对精神健康的关注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相应地,精神病人的刑事处遇政策也体现着一国刑事法治的发达水平。精神病人作为无力有效主张自身权益但同时又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群体,其处遇已经成为关乎公民权利、自由和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重大社会问题。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系列涉及精神病人的典型个案,一方面表明防范、处理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对于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凸显出精神病的鉴定、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在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上,刑事程序中相应制度的合理设置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然而长久以来理论界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问题关注十分有限。在既往研究中,刑法学者对于精神病问题的关注较早,但主要集中于刑事责任能力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即保安处分两个问题上 〔1〕。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精神病鉴定中的启动难问题,对 于 精 神 病 鉴 定 的 自 身特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纳等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在本文中,笔者基于前期的实证研究,〔2〕结合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与司法精神医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就精神病鉴定及其改革问题展开论述,期冀对推动正在进行的精神病人刑事处遇立法与司法实务改革有所裨益。〔3〕

  一、刑事程序中精神病鉴定的相关术语与概貌

  在开始相关问题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对相关的 术 语 及 我 国 精 神病鉴定 的基 本 情 况 略 作 交待。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条款将犯罪人的精神状态作为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之

  一,且要求经法定程序鉴定方可认定是否为精神病。在目前的鉴定管理体制中,精神病鉴定属于

  一种独立鉴定门类,即司法精神病鉴定或法医精神病鉴定,其中包括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4〕我国刑法学中的 “刑事责任能力”一 词 不 同 于 大陆法系 国 家 对该 词 的 惯 常 用 法,它指的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5〕根据现行法规的要求,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作为鉴定专家,不仅要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还要进一步就被鉴定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判断,即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律问题。〔6〕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的启动、主体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等相应的程序问题。比如专门规定了精神病鉴定只能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且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7〕

  近年来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8〕粗略地估算,每年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精神病鉴定数量维持在1.5万件上下。〔9〕按照目前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总基数500万件左右进一步推算,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的平均比例大约在3‰左右。2006年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共有106家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目前鉴定人人数维持在2000人左右。从精神病鉴定的提起主体来看,公、检、法、监狱是主要的申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其中根据提起数量的多少,依次为公安机关 (六至七成)、法院 (一成至一成半)、监狱 (一成左右)、检察院 (不足半成)。刑事程序中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可能产生三种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调研及前期研究的结果显示,近十年来三种不同结果的比例异常稳定,维持在4∶3∶3这样一个构成上。精神病人涉嫌的犯罪类型相对比较集中,多发的犯罪类型包括杀人、伤害、放火、毁坏公私财物等暴力型传统犯罪,各种高智商的经济犯罪十分罕见。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点及局限性

  司法精神病学虽然已有百年历史,但这一学科及其支撑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始终面临着各种质疑,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的五大特征: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

  (一)对象的复杂性

  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迄今为止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人类自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与发现, “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10〕精神现象属于人类探索尚未完全成功的一个领域,多数精神病的成因缺乏科学、有力的结论加以证实。精神医学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限制了精神病鉴定科学的发展水平。

  (二)过程的回溯性

  精神病鉴定需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判定其在实施相应行为时的动机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人的主观动机只能依靠客观的外在信息进行辅助证明,对于精神状态的鉴定只能依靠鉴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相关信息加以回溯性的推理与判断。回溯性判断的准确性依赖于判断所依靠的信息是否充足、准确,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难以避免。

  (三)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

  司法精神病学是典型的法学与医学交叉学科,在许多案件的鉴定中还需要使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回答是否有精神疾患需要运用医学知识,而回答是否具备辨认、控制能力这一问题则需要法学知识储备。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基本上是医科背景出身,虽然不少鉴定机构开始强调法学知识的后续学习,但如何做到不同学科知识的融会贯通仍然是司法鉴定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四)手段的有限性

  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会导致被鉴定人大脑生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外,大多数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与医学上通常所依赖的化验、检验等客观性较强的诊断手段不同,精神病鉴定人主要依赖的是阅读书面材料、倾听与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人更愿意将精神病鉴定视为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

  (五)结论的主观性

  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如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强。精神病鉴定专家需要综合运用精神医学与法学知识,对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医学要件)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 (法律要件)发表个人意见,得出判定意见更多依赖案件材料、周围人评价、与被鉴定人面谈时的场景等信息,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的直接例证就是多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率较高,并由此引发了较严重的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问题。精神病鉴定的上述五项特点或多或少消解着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与可信度,但在找到其他更优途径之前,我们仍然需要借助司法精神医学这一相对科学的工具认识复杂的精神现象,同时其上述特点也要求我们在考虑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制度完善时,应尽力弥补其局限性或者设置相应的防弊机制。

  三、鉴定启动机制的突出问题及其解决

  实践中发生的多起典型个案凸显出精神病鉴定启动难是我国司法精神病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12〕这些个案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与手法非同寻常,外界对其精神状态持怀疑态度,家属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并附有相关的证明材料,然而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没有准许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理由通常为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段严密,在与被告人接触的过程中被告人精神状况良好,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情形。由于法律职业人员在启动环节上对一个医学问题作出了判断,公众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判断的科学性,进而对案件的程序公正产生怀疑。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情况来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具有初次启动的申请权以及申请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

  而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由公、检、法等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享,形成了鉴定启动权被国家专门机关垄断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与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办案人员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就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而何为专门性问题、哪些情形表明查明案情有需要,完全凭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精神现象的复杂性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影响两项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问题显得更为复杂。

  (一)启动难的复杂成因

  1.法院启动难仅仅是错综复杂的精神病鉴定问题的一个表象

  媒体与公众热议的典型案例多集中于法院启动难问题上,事实上这一现象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处于最终裁决阶段,疑难复杂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所累积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因素汇集到法院,法院成为矛盾的最终承担主体。刑事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精神病鉴定是在侦查阶段启动的,经过审前程序的筛选,未启动鉴定的案件到达法官面前时,鉴于先前侦查、起诉部门的决定,否定多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足为奇。

  2.鉴定的启动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紧密关联

  如果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环节与后续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环节结合起来观察,我们就能更为清晰地认识启动环节在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中的特殊地位。由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专业性,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士自认为是外行,难以对鉴定专家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结果司法人员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是一味接受,极少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甚至有学者估算,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采信率高达90%以上。

  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的出口过宽,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控制就主要放在了入口把关上,形成了明显的 “严进宽出”态势。启动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鉴定开始的一个步骤,而是被司法人员看作是主导精神病鉴定的主要权限,行使这一权限的慎重程度超出了外界的预想与法律上的预设条件。再加上前文所提及的精神病鉴定结果分布情况,当法官们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考虑到,一旦启动鉴定,将有60%的被告人被减免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有可能出现反复鉴定、多次鉴定,再加上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的认证、审理周期过长所带来的压力等因素,法官们慎重对待鉴定的启动完全在情理之中。

  3.启动鉴定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本身就意味着决定启动的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将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杀人、伤害、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大、民愤极大。在一个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正确认识和包容程度仍然比较匮乏的国度,在一个报应刑观念依然十分强烈的国度,启动精神病鉴定本身就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即使是普通刑事案件,司法人员仍然会考虑一旦启动鉴定,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应当减免刑事责任的结果,且对于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现有的强制医疗措施很难配套,如何处置精神病人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感到异常棘手的问题,精神病人分流渠道的匮乏严重限制了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程序启动鉴定的努力。为了避免鉴定后无人管理、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避免自身机关支付相应的医疗、鉴定费用,办案人员势必谨小慎微。

  根据我们的调研,在法院环节启动的精神病鉴定案例中多有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自己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并不常见。很多精神病鉴定是在二审法院的要求下甚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才不得已启动了鉴定程序。这一现象有力地印证了上述论断,即上级法院具有超脱于当地社会压力的客观条件,能够相对独立地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数量也远远高于一审法院的主动提起数量。

  4.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以及不一致率较高的特点制约着鉴定的启动

  笔者在调研中多次了解到,办案人员启动精神病 鉴 定 时 一 个 深 深的顾虑 就是 鉴 定 本 身 的 问题,概括起来包括两方面:一是精神病鉴定经验色彩过于浓厚,鉴定标准空白,导致相似被告人鉴定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比较常见;二是与主观性色彩过于浓厚的特点相关,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经常提起重复鉴定、多次鉴定,且多次鉴定的结果之间不一致率较高,案件的处理结果极易发生定性变化而导致办案人员承担了过多的错案风险,同时也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较为突出的久拖不决、上访缠诉等后续问题。由于上述顾虑及对启动后相应风险的判断,办案人员往往不愿意更多地考虑精神病鉴定问题。

  5.启动难具有诉讼阶段差异与地区差异

  启动难并非在各个诉讼阶段、各个地区呈现出一致的样态,相反,我们的调研结果显示,一个大致的规律是启动的数量与所处案件阶段的先后成正比、与管辖地的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细言之,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启动鉴定的数量逐步降低,且侦查阶段启动的数量远远超过后续其他诉讼阶段的总和。〔18〕待案件经历了侦查、起诉两个部门的考量后到达审判环节时,启动的机会更加渺茫,因为法官需要推翻侦查人员、起诉人员两次不予启动鉴定的初步决定,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从地区差异来看,经 济 比 较 发 达 的 地 区,比如首都经济圈、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由于司法财政经费保障充裕、执法办案程序规范、权利保障意识较强,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比率远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19〕在经济发达地区,办案人员的思维模式是 “可鉴定可不鉴定的,尽量鉴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人员的理念恰好相反,即 “可鉴定可不鉴定的,尽量不鉴定”。在不少经济发达地区,侦查机关内部有不成文的规定,对于亲属间的杀人或者重伤害案件,应一律启动精神病鉴定,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恶性案件,也尽量启动鉴定。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越是恶性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启动鉴定越困难。

  (二)破解启动难的路径选择

  上文所分析的启动难成因的复杂性提醒改革者需要重点关注的一点在于,启动环节不再仅仅是精神病鉴定的一个初始步骤,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启动环节已经承载了整个精神病鉴定体制中的多数积弊。启动难形成的原因既包括医学鉴定中的问题,也包括司法人员后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运用中的困境,甚至还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等精神障碍者的最终分流途径直接相关。从破解这一难题的宏观路径来看,唯有全盘改革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与体制,启动难问题才有解决的可能。就微观的改革路径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历来有两种改革方案。〔20〕一种主张打破现有的官方垄断体制,赋予当事人启动权,形成两种以上相对立的鉴定意见并通过两种意见的相互对抗选择较优的结论。与之相对应,另外一种主张坚持现有的职权主义鉴定启动体制,尽管不赋予当事人启动权,但对司法人员是否启动鉴定附加更为细化、严格的条件与程序。

  笔者认为,第一种改革路径在当下的中国欠缺可操作性,理由如下:首先,在律师辩护率严重低下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搜集相关精神病鉴定的信息材料,难 以保证信 息的 充 分 度 与 可 信性,而精神病鉴定的医学过程高度依赖提供给鉴定专家的各种信息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虚假鉴定的出现频率势必大大增加。其次,在现有的审前程序构造中,辩方根本不具备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条件与机会,8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律师会见都受到严重限制与干预的情况下,辩方即使享有启动权,也无法对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开展鉴定。此外,侦查秘密原则是各国侦查程序中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21〕侦查卷宗在起诉前对辩方保密是各国侦查机关的通行做法,这将严重限制辩方获取案发之时被追诉人的行为表现、目击证人的描述等鉴定所需的基础

  结 语

  精神病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的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过去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暴露出的许多问题都与两类群体的越位、错位与误解直接相关,比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一直承担着本应由法律职业群体判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任务,而法律职业群体也乐于一味采纳原本仅有参考作用的鉴定意见。再比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经常被视为一种医学观护措施,而对其更为本质的法律属性———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视而不见,法律与医学问题的混淆直接导致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严重匮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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