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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

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时间:2017-04-15 14:35 关注:(1)

  立法语言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一目了然、准确无误地表达出来。这篇法律论文认为带有感情色彩和道德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用以表达人的感情和想象的华丽辞藻及口语、双关语、隐语等都不宜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法治纵横》是一份以法制题材为主要内容的期刊。《法治纵横》杂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和综治委主办。已成为中国期刊协会赠建百家阅览室指定刊物。

法治纵横

  摘要:指人“的”字结构是我国立法语言中使用频率很高的句法形式之一。从语法、语义、语用三个方面来看,立法语言中的指人“的”字结构在承载较大的语义信息量的同时更好地体现了立法语言庄重性、准确性、严谨性和简约性的特点,准确地加以使用有助于明确犯罪对象,从而对特定人群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法律约束和处罚。

  关键词:立法语言;指人

  “的”字结构;句法;语体“的”字结构是现代汉语附着在词或短语后面组成作用相当于名词的短语,由“定语+的+中心词”的形式省略中心词构成,又称“的”字短语。一般来说,常用文使用“的”字结构的频率不高,但考察发现法律文本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刑法》)中广泛使用“的”字结构,而且专指人的“的”字结构使用频率非常高。《刑法》共452条,出现“的”字结构的有399条,其中含有指人“的”字结构的有368条。指人“的”字结构就是具备“X+的”(中心语不出现)的形式,专指人的一类名词性短语。由于指人“的”字结构具有较大的概括力和特殊的表现力,准确地加以使用有助于体现《刑法》语言简洁、庄重、精炼和严谨的特点,更好地明确犯罪对象,从而对特定人群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法律约束和处罚。认识指人“的”字结构本身的语言特点,可以引起我们对立法语言风格和法律条款的反思,促进立法语言质量的提高。

  一、指人“的”字结构的语法特点

  (一)形式较长,句法关系复杂

  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多由“的”附着在多项并列的短语、单句或复句形式后构成。由于外在形式较长,“的”字结构往往包含多种单句或复句的句法关系。如:1)【1以暴力、威胁方法‖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2)【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因而发生重大事故,3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例1)指人“的”字结构分别由介词短语和兼语短语组成的复杂的状中短语形式加“的”构成,2和3组成兼语短语,它们和1组成一个总的状中短语。例2)第一个“的”字结构是由一个包含了顺承关系的因果复句形式加“的”构成,2和3构成顺承关系,它们和1构成大的因果复句。第二个“的”字结构是由一个状中短语和动宾短语组成的并列短语加“的”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刑事责任的复杂性,使《刑法》条文所涵盖的内容相对复杂,这就需要形式较长的句子来表达复杂的句法关系,因此形式长、句法关系复杂就成了《刑法》的语法特点之一。指人“的”字结构的长度往往超过人们语感上可以自然接受的“句子”的长度,这种结构的出现也是为了服务《刑法》功能的需要。又如: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例3)指人“的”字结构,提取主干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的”前由129个字组成,显然比日常表述中“的”字结构的惯用长度要长得多。当然,立法语言中的指人“的”字结构并非每一条文均这么长,例如:4)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例4)中“伪造货币的”仅有5个字组成。但笔者发现,形式如此短的指人“的”字结构在《刑法》中使用情况极少,在其他法律文本也很少见。

  (二)句式独特

  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最特殊的用法是放置在中心语之后成为限制成分。由于“的”字结构的使用简洁,常常改变了普通的句子组合规律,构成了立法语言形式上看似“不规范”的反常规表述。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的句式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如:5)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刑法》第六十二条)这个结构是“NP+VP+的”的形式,不少学者认为该句式是病句。以该句为例,蔡宝瑞认为,这一条款的主语不明确,应把这个“从轻处罚情节的”中“的”字改成“时”字[1]。周晓林认为,该句主语残缺,应删去“从轻处罚情节的”中的“的”,由“犯罪分子”做主语,实际上是把其内部层次看作“(NP+VP)+的”[2]。董秀芳认为“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修饰出现在其前的名词性中心语“犯罪分子”,做后置的关系小句[3]。笔者也认为这类句子不应看作病句。其实这个结构是一个复杂的名词短语,“NP+VP+的”的层次应为:“NP+(VP+的)”,“VP+的”是一个后置的关系小句,修饰其前的名词短语。后置关系小句由指人“的”字结构充当,一般情况下它都可转换成前置形式,而基本意义保持不变。这类作后置关系小句的指人“的”字结构在《刑法》中很常见。如:6)……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例6)中“的”字结构是修饰、限制其前的中心语“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的”字结构可以挪至中心语前,即“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还有一种用法就是用逗号把中心语和“的”字结构隔开。如:7)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刑法》第七十七条)此外这种“NP+(VP+的)”结构还可并列,在后面出现的结构中的中心名词可以承前省略,如:8)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该例中第二个分句“过失犯罪的”前省略了中心语“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言简意赅,避免了表述的重复。

  二、指人“的”字结构的语义特点

  (一)语义信息量大

  常用文和口语中的指人“的”字结构形式简单,表义也单一,如“开车的”、“唱歌的”、“做买卖的”等,单指从事某类职业的人,结构形式简单,语义单一平易。而前文提到的立法语言中的指人“的”字结构形式长,句法复杂,所以该结构往往包含着较多的内容,承载了单句、单重复句和多重复句所包容的容量,语义信息量大、涉及面广。9)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1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上两条条文中的指人“的”字结构较复杂,分别规定了罪犯触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的具体行为,语义丰富,包含的信息量大。

  (二)指代对象无正式名称

  立法语言不仅规定人们的犯罪行为,而且要根据违法犯罪人的特征、属性进行分类、判断或说明,规定处置办法。立法语言中的指人“的”字结钩,一般用来指称没有正式名称的人,可以不受语体和交际场合的限制,脱离开具体语境,指称的特定犯罪人群并不变,即指代对象均是犯罪嫌疑人,不会产生歧义。这种结构很适应法律语言这种特殊的准确、严谨的表达需要,因此,条文中规定某一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时多用“的”字结构。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中“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分别表示某一类犯罪人员,都是无定指的指代。而日常语体“教书的”、“杀猪的”、“剃头的”、“开车的”、“卖票的”、“烧饭的”等,指称对象都有正式名称,分别是:教师、屠夫、理发员、司机、售票员、厨师等。指人“的”字结构在立法语言中的指代对象虽无正式名称,却不会造成歧义。而相同结构如果出现在口语色彩突出的文学作品或者是非正式的场合,是指代具有正式指称的人物还是另指他人,就要受到作品语体、语境的限制。如:日常口语“动手术的”,必须结合上下文才能明白其指称的对象,如“动手术的是他哥哥。”该句“动手术的”既可指动作行为的施事———医生,也可指动作行为的与事———病人。

  三、指人“的”字结构的语用特点

  (一)感情色彩多为中性

  在感情色彩方面,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多为中性。因为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严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立法语言通常使用一种准确的、中性的语言风格,保持庄重、朴实的语体风格,以朴实无华的文风表达人的理性认知。立法语言只是对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非常客观的叙述、说明。如:《刑法》第十七条“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中,“的”字结构指称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这类人的属性是:“犯故意杀人……罪”。但是我们不能据此把法律意义上的“罪”与道德规范里的“恶”混淆,从而推断出这个“的”字结构的感情色彩为贬义。像“犯……罪、强奸、抢劫、贩卖”等词语的感情色彩在立法语言中被淡化,立法语言只取其理性义。

  (二)书面语特点突出

  常用文指人“的”字结构具有很强的口语性,适用于具有口语色彩的文学作品或者非正式的交际场合,但文艺作品和立法文本的语体色彩明显不同,立法文本属于书面语体,同时也是实用语体和政论语体,因此立法语言在词语及句法形式选择方面须避免口语化。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的使用也必须与语体本身相符。如“的”字结构在口语表达习惯上用短句,而立法语言中指人“的”字结构常具有复杂的句法关系,表现出异于口语习惯的书面语句式特征:表达严谨规范,注重逻辑关系。但是应当指出,指人“的”字结构尽管结构复杂,其本质却是短语。指人“的”字结构是我国立法语言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句法形式之一,这是由“的”字结构指代人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它在立法语言中运用的特殊性决定的。从语法、语义、语用三个方面来看,立法语言中的指人“的”字结构在承载较大的语义信息量的同时更好地体现了立法语言庄重性、准确性、严谨性和简约性的特点,准确地加以使用有助于明确犯罪对象,从而对特定人群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法律约束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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