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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合同担保有何留置权问题

分类:法理论文发表 时间:2018-04-02 10:45 关注:(1)

  由于我国法律已经形成了几大体系,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已经逐渐由单一发展到多元化。本文首先从法律教育合同保障问题入手,侧重于留置权问题,并试图从留置权分析的角度看待这一领域的法律教育。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一合同担保

  合同担保作为物权交换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当前经济模式下,法律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正面临一定挑战。现有法律中,将合同担保分为几大部分,根据标的种类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例如单个债务标的则为特殊担保。而一般担保指代自然人中以债务人为主形成的所有权均涵盖担保用途。根据受保标的不同又可将合同担保分为人保、物保、金钱保等方面。而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留置担保方式,其余属于约定担保方面。担保法中将第三人引入标的设定反担保。针对以上分类可以明确的是:合同担保正以较为完善的法律呈现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合同担保具有从属特性、补充特性及保障特性。一般而言,合同担保在债务发生过程中仅作为附存性合同,而非主要合同。它的存在前提必须是主合同有效,随着主合同的效力产生而产生,因主合同效力消失而消失。合同担保产生效力后,债权关系在原有主债基础之上,做一定程度的权益补充,并保障义务的履行和债权实现。

  二留置权及其特点

  从现有法律体系看,留置权在合同担保中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债权性质作为合同担保中债权人对标的通常有可抗辩特性,不是一种物权,而是特别效力的延伸。主要以欧美法律体系为代表。从特殊合同担保方面讲,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则以某种特殊合同担保为存在。债权人能够将违约留置物权进行申请以获取自身债权。这种权益具有优先受尝性质。无论是哪种留置权,其本质也是合同担保中保障债权和债务的顺利进行的方式。正如《担保法》提到的:留置权是为促进金融和物品的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我国从《担保法》到《合同法》再到《物权法》,均对合同担保中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其留置对象不受主体约束,仅作为规定的要素构件,除法规中明确提出不可作为留置或约定非担保留置外,均能实现。留置权的取得应有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部分。对留置权取得事实中积极要件有动产占有、须到债权偿还期、债权发生标的一致。而消极要件的取得是债权人或三方阻止留置权或限制其成为客观事实。消极要件必须满足:标的不抵触;债权标的不违反民事活动一般准则;义务承担与财产不抵触。对留置权优先性而言,在同一标的约定或规定抵押、质权等方面,若同时涵盖留置权益,当优先受尝留置权益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件,所以目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留置权需要占有其目的物才能发生效力不需要登记。留置权和质权最大的区别在于:①没有合同约定。②实质上是个抗辩权。

  三法学教育方法讨论

  法学教育的发展显然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其关键不仅仅是案例分析、案例细节诊断等问题,即使有实践与互动,以现有的法学教育标准看,对学生的培养究竟是培养好的学生,还是培养好的法律行业从业者。如果要培养的是社会公民,那么证券法、证据法、国际商事仲裁就可以减少,相反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则需要增加。如果是培养行业从业者,则要避免学生现有的眼高手低、大而当无这一客观事实,对专业的细分,有助于提升基层行业从业者专业知识,通过大量实践来提升业务能力和水平。至于主体法律课程,仅进行主干式教学。这样的教学方式更适合当前的市场需求。大班制讲主体法,小班制讲业务法,通过这种教学方式更能提升法学教育的质量。而担保合同中留置权属于第二主干法,归于大班更为合适。对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留置方面则应以小班制教学为主,并结合行业进行大量实践,以提升法学教育的质量。

  参考文献

  [1]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7)

  [2]吴飞飞.公司担保合同行为的最佳行为范式何以形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J].法学论坛,2015(1)

  阅读期刊: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hinese Educational Law Review(年刊)2002年创刊,是全国唯一的教育法学类集刊,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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