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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为视角

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时间:2018-09-11 10:37 关注:(1)

  张震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独创性地规定了绿色原则并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环境条款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据,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和功能,并蕴含着环境权的要素。这意味着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的构造中,应该直接或间接规定环境权。人的尊严及对人的权利的保障是宪法和民法最大的通约性。从人性尊严、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不同法律部门的特殊功能上看,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中的环境条款应该协同实施。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权;宪法规范;构造;协同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72(2018)03-0002-13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的加剧,环境问题变得日益突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在法律上因应环境问题,不仅是公法的课题,作为典型私法的民法典似乎也难以回避。

  一、我国《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

  (一)我国民法原则中环境条款的规范表达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①甚至王泽鉴教授认为,民法的目的即在于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沉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②因此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判断某项制度或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尽管具体表述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平等、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我国民法上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原则中,平等、合同自由及公平更多体现了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序良俗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普遍认为是对近代民法制度的某种修正,被认为是现代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③而在上述原则之外,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又增加了一项原则。第九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目前世界上唯一的被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做出的独特贡献,深刻体现了宪法中的环境条款,并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

  其一,“有利于”突出了民事活动对环境保护应追求积极的一面,而且意味着对环境保护实际效果的强调。

  其二,“节约资源”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民事活动时,应一定程度克制自己的行为,其蕴含着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内涵,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在环境领域的一定限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保障自然资源。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当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能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自然力(能量),如土地、水、空气、生物、能量和矿物等。④

  其三,“生态环境”突出了《民法总则》对自然环境尊重的基本理念。现代生态主义认为,人类应当尊重自然,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维持着地球的生态平衡。⑤一般认为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来源于环境科学上人类环境的概念。在环境科学上,环境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⑥我国宪法将环境主要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⑦所谓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的总和。⑧生活环境主要强调人的因素,生态环境主要强调自然的因素。《民法总则》之所以强调生态环境,是体现了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绿色民法理念,也是对宪法上环境条款的落实。但《民法总则》为何没有强调宪法中规定的“生活环境”?在笔者看来,民法本质上是保护私权的人法,生活环境与人密切相关,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已经包含着对于理性人的环境自律行为的主张,因此,《民法总则》为了突出保障自然环境而对生活环境不加特别规定,是可以理解的。

  其四,绿色原则着眼于人的长远和根本利益。“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魂”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当代法律的重要使命。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大自然可以可持续性地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条件和适宜的环境,关怀自然,实际上是关怀人自身。在现代社会,来自大自然的公共利益得以保障,人的私权才可以更好实现。私法自治和私权保障并不意味着对未来世代人利益的忽略甚至侵占的容忍。①而且环境利益不仅仅是未来时,更是进行时,会直接影响其他的私权保障。试问,在环境问题丛生的情形下,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如何得以保障?因此,事实上这也是对人性尊严和人格权的保障。

  二、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构造的宪法基础

  (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理与法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经历了复杂的演进阶段,可谓一言难尽,笔者无意于在此耗用大量的笔墨,但作为本文主题论述的理论铺垫,又须正视两者的关系。笔者尝试以简单的线索梳理二者的关系。

  毋庸置疑,人类历史上,“市民社会—民法”曾为近代宪法的生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但宪法实际上也富有一种“反哺”精神,其本身就是以针对公共权力而保障“市民性的权利”(civilrights)为主旨的。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⑤因此,我们既要承认在法制发生史的意义上民法早于宪法出现,也应认肯宪法与民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上的异曲同工之妙,宪法对民法上公民权利的保障竖起了一道防范公法权力的屏障,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政治国家出现以后,特别是现代以来国家权力扩张的背景之下很多时候是难以自洽的。当宪法横空出世以后,不管是依据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说,还是哈特的“承认规则”说和康德的“绝对命令”说①,均可以证成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规范地位。②在德国,著名的劳工法院判决(BAGE4,274/278)中明确表明:“时至今日,吾等并不肯认民法的独立性能够脱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而存在,因为民法是受到宪法所预设的客观价值秩序所拘束的,故民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③因此,以宪法为核心,民事法律的创制、实施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不是中国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围内各个法治国家或正在走向法治状态的国家普遍适用的原则。④

  三、总则以外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的结构安排世界民法典的发展趋势为环境权写入民法典提供了他国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我国宪法为环境条款明确的规范蕴涵以及环境权保障的间接依据提供了民法典上环境权的宪法基础,因此,民法典中写入环境权应是水到渠成之事。

  笔者看来,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的构造应符合几个基本原则:(1)顺应世界民法典发展的潮流,并能体现中国民法典的独特贡献;(2)与我国民法典的理论、制度、结构安排等能有机契合;(3)基于民法典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功能,我国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在融合多层次内涵以及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重点围绕环境权的保障多层次展开;(4)民法典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是通过私法的手段进行,因此民法典中的环境权条款与宪法中环境(环境权)的条款与环境法中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在内涵及功能上应进行有机协同;(5)基于环境权的新型性以及环境保护的复杂性,民法典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应呈现一个清晰的、多元的、立体的态势。所谓清晰是指应该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即便不是直接的文字表述,也应该是能够直接推衍出来的。比如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基本原则单独列出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款,比隐含在诸如公序良俗及权利行使不得滥用等原则中,更能体现世界民法典发展的潮流以及我国对环境保护的强烈的现实诉求,而且这种规定与民法典原有的精神、基本制度等是兼容的。所谓多元、立体是指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应该规定在相关的多个部分、多个条文当中,前后综合协同,从而实现对环境保护的追求。

  四、宪法、民法、环境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协同实施

  当探讨民法上的环境条款时,不管是基于人的尊严,还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自然需要探求宪法基础,但就环境保护与治理而言,环境法承载了最主要、最直接的内容与功能。因此,法律上的环境条款及其实施需要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

  其一,就法律理念而言。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无疑是尊重自然、保护资源的表现,但保护环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人更有体面的生活,也即为了满足现代条件下人的尊严。任何生态主义都出于人的建构,它可能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却不可能在人的立场之外存在。②因此,生态主义强调的人类应当尊重自然和以人为本中强调人的幸福、尊严③在保护环境上是可以协调统一的。我国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在通过保护环境实现和满足人的尊严上可谓殊途同归,不可或缺。

  其二,就法律体系而言。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提供环境保护的根本规范,既作为民法、环境法中环境条款的立法依据,也可以补充民法、环境法中环境规范的不足;环境法是落实宪法环境条款,进行环境保护的首要性的法律手段,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体现世界发展潮流及中国特有贡献,是环境保护的补充性的法律手段。

  其三,就具体概念而言。环境与环境权在宪法、民法和环境法中的基本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我国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来自于环境科学上对环境的界定。宪法明确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法对环境概念进一步明确界定,侧重于自然环境;而民法以私法手段和制度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明确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法和民法上的环境概念和范围,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并进行了具体化,但均是围绕着人本身进行展开的。

  其四,就法的目标而言。宪法、民法、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的法律预期是明确、一致的,即均期待通过各自的调整实现环境的保护及改善。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对环境保护的内容及目标的认识不断提升。从早期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到对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考量,进而重建人与环境的和谐与协调关系。例如,日本早期为了应对公害问题,制定《公害对策法》以保全生活环境,而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则实现了从公害对策到环境管理的转变,将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作为基本目的。①与宪法和民法中环境条款的局部性功能不同,我国《环境保护法》集中明确表达了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其第一条规定中“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对宪法第二十六条的具体确认,“保障公众健康”强调了环境法也是人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更深远地推进,与宪法和民法总则的绿色理念与原则相呼应。

  其五,就法的功能而言。从传统视角看,宪法是根本法,是公法,环境法也主要是公法,民法是典型私法。但公私法在当代有合流的趋势,宪法可产生第三人效力,尽管主要是间接效力,但意味着宪法进入了私的领域;自现代民法出现以来,公共利益等体现公的属性的制度进入民法,因此在环境保护上,不能孤立甚至割裂看宪法、民法与环境法的功能,应该注重三法的沟通与协调。宪法应提供足洽的规范依据,民法与环境法应主动对接宪法条款,民法与环境法应有效互动。

  宪法条款统领民法和环境法,但不能替代民法和环境法。宪法中环境保护条款的实施与民法、环境法的实施属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协作关系,宪法意义上的实施为之提供理论和规范依据,当民法、环境法层面的实施偏离宪法轨道或者呈现出某种部门法上的局限性的时候,宪法条款方直接产生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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