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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新条例应用管理

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时间:2017-11-17 09:51 关注:(1)

  文章是一篇法学类论文,主要讲述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新改革战略运用要点事项等等。本文选自:《法治与社会》,《法治与社会》紧密捕捉法律热点,强化资讯与法律服务,既发表引人瞩目的标志性法律事件,又发表有一定创见和应用价值的法学理论,善于将人大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突出全方位的资服务,法律服务及维权服务功能。

法治与社会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在我国,动产担保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根据担保物的不同种类和不同区域、债务人的不同类别和不同管理级别、担保利益的不同类型和状态等,分别由多个不同的政府机关进行动产担保利益的登记,仅登记机关就有十几个,而每个登记机关均由不同的政府机构按照其自己的登记规则组织和运作。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制度,法学应用,法学论文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依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中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担保法》第95条的规定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利用《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规定的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其公示方式应该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对《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之外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采用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对这些动产之外的动产采用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草案》第210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条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而放弃了《担保法》的区分不同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从现行立法到《物权法草案》对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借用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利用抵押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权能否被有效的公示是决定动产抵押制度功能能否有效发挥的关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规定都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但是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还是规定的比较粗陋,尚有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欠缺配套措施

  日本和法国都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其动产标的物的范围仅限于车辆、船舶、航空器、大型机器设备等,在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为了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不承认在已登记的汽车、船舶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于日本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有所限制,并且明文排除了对登记的汽车、船舶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人们不能仅凭动产占有的状况而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由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并没有作过多的限制,除汽车、船舶、航空器外,抵押人一般还可以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等。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对其整体资产进行“打包抵押”(包括其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动产(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以及“打包抵押”的成品及半成品)通常是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但是,如果抵押人不告知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那么抵押物的受让人就有遭受抵押权追及的危险。这样,无疑会对交易安全带来很大的风险。为了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就有必要确立一个良好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使得抵押物的受让人能够较为简便的了解抵押物上的权利状况。

  公示方法是创设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最关键的问题。对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重要特征,因此动产抵押只能借用抵押登记来进行公示,但动产抵押权缺乏外部的表面特征,成为动产抵押公示的一个先天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成为阻碍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时,便开始对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加以弥补。如前所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确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辅助公示方法,如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贴标签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都没有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采取补强公示的措施来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

  (二)分散登记等内容过多

  根据工商部门以及公证部门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共同申请”的规定使得登记成本增加,并且抵押人如果不配合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我国法律又没有赋予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请求权。于是抵押登记遇到了难题。由于《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者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提供抵押物价值评估材料。无疑,如此繁杂的登记程序会极大的增加登记成本,打击当事人登记的积极性。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

  例如: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颁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加上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而轻而易举的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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