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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演变与完善

分类:民事诉讼法论文发表 时间:2021-02-01 11:26 关注:(1)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具有救济及时、高效、成本低等特点。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复议制度规定存在功能定位不明,适用范围狭窄,运行程序缺失,与其他相关制度关系界定模糊等不足,使其实践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对此,需要从立法角度明确复议的功能定位,科学界分复议与其他相关制度间的关系,适当扩大复议的适用范围,合理设计复议的运行程序,规范复议裁决文书的制作等,以期实现民事诉讼复议立法与司法的契合。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演变与完善

  关键词:程序性裁决;复议制度;异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复议”是指对已经做出决定的事再做一次讨论;引申到法律中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有关机关或人员的申请,重新审查已经作出的裁决。[1]410法律意义上的复议包括行政复议和司法复议。民事诉讼复议就属于司法复议①中的一种。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特定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决(即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如裁定、决定等)不服,向作出裁决的本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②它协同民事诉讼异议、上诉、再审等一起致力于民事判决之外特定程序性裁决的监督与矫正。但民事诉讼复议不同于上诉,它有其独有的特征:首先,复议申请主体除了当事人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复议审查主体可以是本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其次,复议的适用客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特定程序性裁决,包括裁定、决定等。再者,复议期间短,且不是恒定不变的,无论是复议申请期间还是复议审查期间,都会因复议事项的不同而不同。最后,复议审查的方式比较简单,复议申请不需要缴纳费用,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复议较上诉等具有程序简单、灵活,救济及时、高效、成本低等特点,但因我国民事诉讼复议立法的不足,使其实践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本文拟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历程的梳理来探寻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发展演变的轨迹,进而在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产生

  据史料记载,我国是一个法律起源早,诉讼历史很长的国家,早在尧舜时期就产生了诉讼[2]17,并设立了专门的民事诉讼机关,即司徒,专掌“百姓不亲”“五品不逊”的民事案件[3]233。到西周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开始有了细致的划分,“争财曰讼”“争罪曰狱”③[4]10,且出现了就民事判决不服所提起的上诉制度[3]184,但是就民事判决之外的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制度则规定得比较晚,直到我国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④出台才得以实现。抗告制度成了我国早期就民事判决之外的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制度,并在之后南京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沿用[5]2,内容涉及就“申请拒却推事被驳回”、诉讼费用、诉讼救助、诉讼笔录、中止诉讼程序、假扣押、假处分等决定不服提起的抗告①[6]33-323。但是抗告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它是立法者借鉴域外②相关制度的产物,是“对于判决之外裁判③所为之上诉”[6]289,类似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就特定的三种裁定(即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上诉。不过,南京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便已经被废除。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又相继历经了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9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批程序总结》,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7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通过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等。在出台的上述法律文件中,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就下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④上诉成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民事判决之外特定程序性裁决(即民事裁定)不服所给予的救济途径,至于具体就哪些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哪些裁定不可以提起上诉,该法律文件并没有作明确限定。1956年《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批程序总结》则补充规定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没有撤销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申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等。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相比较,该法律文件明确了哪些裁定是可以上诉的,哪些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规定就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所提起的上诉不同于就其他裁定所提起的上诉。1978年《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审判长裁定。驳回申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关于院长回避的问题,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或报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未撤销裁定前,不得因上诉而停止执行。”由此可见,新中国在成立初期,对于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给予的救济途径是上诉,只是就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上诉,与法律规定的就其他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是不一样的,前者要求上诉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后者则要求停止对裁定的执行。1982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迎来了就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制度———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诞生。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就其功能和适用范围而言,与1978年《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当事人就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给付的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有同也有不同:相同的是其适用范围都包括有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用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代替了上诉制度对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不服提供救济,且救济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不同的是,前者受理的人民法院(即复议审查主体)为作出原裁决的人民法院,而后者受理的人民法院则是上级人民法院。此外,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包括该裁定,还包括决定,内容涉及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①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②。可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该法给予的是上诉的救济途径。③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进行了分流,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这种关乎当事人诉权实现的裁定不服给予的救济途径是上诉;而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拘留决定,以及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这些发生在诉讼运行过程中的带有些紧迫性的裁决不服,给予的是救济及时高效的民事诉讼复议途径,以促进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延滞,维护诉讼程序安定。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之外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主要救济途径。它的出现也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是对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一种扭转,美中不足的是该法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也只是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程序性规定。

  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发展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对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主要救济制度———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完善。虽然条款数量没变,依然保持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三条,但内容较之前完备、充实,如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增加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即在当事人接到决定时),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限(即人民法院须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将复议结果通知给复议申请人的义务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去掉了“本人”,增加了复议审查主体(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将“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改成了“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④等。但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以及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不服提起的复议,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相比,内容规定简单、粗疏,[7]51缺乏复议申请期间、复议审查期间等内容的规定,不利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为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内容进行补充。如199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较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作了如下补充: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限(即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以及人民法院对复议事项的具体处理等。⑤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增加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所提起的复议规定。该内容翔实,明确了复议申请主体(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复议审查主体(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复议申请的期限(即当事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以及复议审查的期限(即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五日内)等。⑥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有关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规定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该法并未将1992年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吸收进来;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延续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也即延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仅在就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将“财产保全”换成了“保全”。①但随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如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将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限由五日缩短成了三日;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方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即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复议审查主体(即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期限(即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时的处理等。②而201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维持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财产保全复议的相关规定,只是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复议申请主体“当事人”细化成了“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复议适用的客体“保全的裁定”完善成了“保全裁定”和“驳回申请裁定”等③。到2017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订时,有关复议的规定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而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废除了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所提起的复议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正式确立后,经历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它的发展完善,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中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历程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并不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产生而产生的,换言之它不是对我国旧法的承接与继受,同时也不是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移植。它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法院实践经验日益丰富,立法者在借鉴了我国行政复议的概念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的一项就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裁决不服进行救济分流的产物。这项制度带有行政的色彩,在程序设计上注重简单、灵活、高效,以及时消除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不满,达到快速推动诉讼进程的目的,避免诉讼延滞,维护诉讼程序安定。因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协同民事诉讼异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一起来对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提供救济,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迎合了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迟延的全球性需求[8]306,也合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及改革方向,大大减轻了上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还能很好地监督人民法院的裁决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补充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也日趋发展完善起来,首先在措辞上更为严谨,如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就经历了从“保全和先行给付”到“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再到“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后到现在的“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演变,措辞更显规范、严谨,合乎科学立法的精神。另外,关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内容的设置也从最初的笼统、抽象、粗疏,变成现在的相对具体、翔实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亟待解决: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复议的法条稀少、分散,法律地位难以凸显。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法条屈指可数,共三条,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47条、第108条和第116条中,即附属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四章回避,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以及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难以凸显其与上诉一样就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提供救济的重要法律地位。其次,复议适用范围狭窄,诉讼权利救济不充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范围仅涉及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拘留决定,以及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与之前相比还少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提起的复议,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对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就其他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决,如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等,都没有囊括进来,因此诉讼权利救济不是很充分。再者,复议运行程序缺失,实践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规定很随意,有些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里(如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有些又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补充规定(如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以及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运行程序缺失,既不利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效行使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权,也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复议审查权[9]86,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实践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最后,与相关制度关系界定不明,衔接不畅,未能形成救济合力。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上诉制度等同为对民事诉讼中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所给予的救济途径,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三者各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至于为什么如此划分,其考量的基本因素是什么,并不明了。另外对于经过复议的事项能不能作为上诉或是再审的附带理由放在就判决提起的上诉,或是再审中来进行救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规定。[10]116-118这种关系界定的模糊使得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上诉制度及再审制度等难以形成救济合力,进而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为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功能,笔者在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拟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第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民事诉讼复议专章,以凸显其与上诉一样就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提供救济的重要法律地位。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规定比较分散,如附属规定在其他制度部分,又或者依附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规定或者解释对其进行补充,衔接不畅,以至于被定位为“小众制度”,燃不起理论界对其研究的热情,实务界也因此而忽略对它的适用。在民事诉讼法中设民事诉讼复议专章,不但可以将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所有内容集中规定在一起,避免因规定分散而顾此失彼,造成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同时还便于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系统了解学习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以更好地指导自己的诉讼行为,进而提升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第二,科学界分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异议制度、上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其考量的基本因素。为什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给予上诉的救济途径,而将其他部分裁定和决定不服给予民事诉讼复议、异议的救济途径,可否将民事诉讼复议替代上诉、异议来对民事判决之外的所有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提供救济?这是笔者一直在考虑的问题。我们都知道上诉实行的是层级救济,即通过上级法院进行救济,且救济期间停止对裁决的执行,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说无疑是非常充分的,只是通过层级救济,且救济期间停止对裁决的执行,会使诉讼周期变长,诉讼成本增高[11]3,诉讼效率降低,诉讼程序也缺乏安定性。而民事诉讼复议大多实行的是本级人民法院救济,即使有部分裁决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救济,但也会因为救济期间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而使得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具有救济快捷、高效、成本低等特点。因此在界定上诉和复议在特定程度性裁决中的适用范围时一定要综合考量公正与效率价值间的平衡。对于关乎当事人重要实体权利实现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给予上诉的救济途径,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毕竟诉讼是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是合乎了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的要求的。至于管辖权异议,单从法律设置上来看,它是合乎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开启了原告的管辖选择权,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受理,并分别以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和被告,实际上就是对原告管辖选择权的司法确认,而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告管辖异议权,但是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再给予上诉进行救济,就显得有些救济过度、程序过剩了[12]149,毕竟人民法院对于该管辖问题已经有过两次审查了,再加上上诉就是三次了,这对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是一次浪费,有悖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因此笔者不赞成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再进行上诉救济,同理,也不建议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纳入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范围中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被告的管辖异议权来达到对法院管辖权确认裁定内容进行充分救济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因管辖问题而不予受理或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给予原告的是上诉的救济途径,那么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该赋予被告对于应诉通知书中有关法院管辖权确认的裁定内容不服提起类似上诉的救济权利。只是被告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一审程序尚未结束,诉讼还正在进行当中,因此不适合给予上诉的救济途径,但被告可以通过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审查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定,且管辖权异议期间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以达到与上诉同质救济的目的①。第三,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还需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来作适当扩充。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救济的面的大小,也决定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面的大小。但是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是越大越好,越大意味着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花费更长的诉讼时间,这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是冲击,对于当事人来说也会造成诉累。因此我们在对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范围作扩充时一定要综合考量公正与效率价值间的博弈,将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裁决,如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决定②等纳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中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第四,合理设计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虽说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设置之初是以追求效率为首要价值的,但是也不能以损失公正价值为代价,应该保持其最基本的程序构造,太过简易的裁决过程也容易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心存怀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需合理设计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运行的程序,明确相关裁决的复议申请主体和复议审查主体、复议申请期间和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的形式、复议申请的撤回、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事项处理的结果、复议的再救济,以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滥用复议的规制等。第五,规范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制作,并完善复议裁决文书上网制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供查阅的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裁决文书不多,文书内容的制作也大多显得粗糙、不规范。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裁决文书的内容制作进行规定,并完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上网制度,以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开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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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翔 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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