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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如何完善

分类:刑事诉讼法论文发表 时间:2016-12-23 11:15 关注:(1)

  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存在有诸多问题,本篇法学论文就是针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阐述,以辩诉交易为参照,对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这是一篇发表在《金陵法律评论》上的法学论文,《金陵法律评论》Jin Ling Law Review(半年刊)2001年创刊,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传播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科学文化,促进国际科学文化交流,探索防灾科技教育、教学及管理诸方面的规律,活跃教学与科研的学术风气,为教学与科研服务。《金陵法律评论》主管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主办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国内统一刊号:32-1030/C,国际标准刊号:1001-4608

金陵法律评论

  [摘 要]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实现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存在规范不整、检察官的裁量权有限、证据开示制度缺失等问题,应当以辩诉交易为参照,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及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认罪;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后逐步传播到其他国家。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由来已久,本文将以辩诉交易为参照,提出完善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我国的认罪程序至少始于新中国建立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口号起于延安整风肃反运动,解放后历次运动中沿用了这个口号。在那个特定的年代,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在打击犯罪、保障稳定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近几十年的刑事诉讼实践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的认罪现象非常普遍。从某种程度上说,被告人认罪是常态,而不认罪则是例外。在美国,大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中国,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零星统计,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人作有罪供述。

  从刑事法律层面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中规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1996年刑诉法当中引进了简易程序,当时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以“被告人同意”为适用条件,但是其实际上当然属于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一种。简易程序对于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只是当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比较有限。为了进一步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2003年两高一部联合文件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首次明确规定。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更是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加以合并,进一步完善了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这些规定给认罪实践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明文依据。

  虽然认罪案件目前缺乏统一、系统的适用程序规定,法律也没有正式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从刑诉法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认罪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新刑诉法修改之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处理程序如下:一是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被告人盲、聋、哑,中院受理的案件等,由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虽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已基本被新刑诉法简易程序所吸纳,但是对被告人认罪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然可以沿用简化审模式,”采取相较于普通程序更简化的程序处理,以体现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二是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是我国目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体内容。由于大多数一审案件都集中在基层法院,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以认罪案件大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因此,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也应当主要从简易程序的完善入手。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由于一定的原因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还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些都是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四是刑事和解。这是新刑诉法增加的一类特别程序,也是认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这些规定共同组成了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二、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实现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以辩诉交易为参照,我国当前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也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认罪程序的相关规定与某些刑事诉讼理念及制度相冲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我国由来已久。总的来说,“坦白从宽”符合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应当予以鼓励,但是“抗拒从严”的规定却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悖,特别是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严重相悖,当然更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其次也反映出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不完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仅仅是宣言性的一句话,非法证据排除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等,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虚假认罪甚至是冤假错案。

  (二)规范不整、实践不一。虽然《两高一部文件》关于“简化审”的规定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刑(八)》中规定了“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心理激励机制就是朦胧的从宽或从轻处罚,而从宽、从轻如何落实也是因时因地而异,以致很多被告人在判决后感觉不到有什么从宽的地方,甚至认为坦白有惩罚从严的趋势。“正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说法虽有夸大之嫌,却客观反映了过去‘有认罪,无交易’的事实。在如何量化体现从宽上,既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也鲜有量化的地方计算方式。”

  (三)检察官的裁量权有限。相比之下,我国刑事诉讼当中检察官的裁量权是比较有限的。对于情节比较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真诚悔罪,可以考虑适当扩大不起诉决定的范围。

  (四)证据开示制度缺失。在国外,认罪程序一般都与证据开示相伴而生,证据开示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罪程序中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可以让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是否认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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