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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多方位角度分析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核心论文发表

期刊目录网行政管理论文发表2014-06-30 13:42关注(1)

  摘要:从学理上说,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通常被称为“民告官”。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构建,核心论文发表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可追溯到1914年3月31日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和 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录例》。这些法令规定采取平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制。1932年11月17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没有改变此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废除了上述法统。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原告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调解方式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不仅具有法院调解本身的特点,更具一些其独特之处。就正如国外学者所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兼具诉讼行为和公法契约双重性质一样。

  本文引自期刊《当代法学》 杂志创刊于1987年,是一本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双月刊法学学术性理论刊物,国内刊号CN22--1051/D,国外刊号ISSN1003—4781,邮发代号12—342;由吉林大学主管、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

  第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均具处分权。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公权力不可处分(确切地说是公权力不可随意处分),但随着现代行政理念的发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可参与民事法律行为,而行政相对人作为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个体,当然地具有处分权,在此前提之下的调解协议才具有可执行性,否则便失去了调解的应有价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处分实体法律权利义务。行政诉讼调解实质就是一种实体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以其实体权利与义务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

  二、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多途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的需要

  纠纷并不一定要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亦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来平息。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发展的当代社会,在我国立法中除了行政赔偿可以调解外,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既不能和解,也不能调解。

  (二)降低居高不下的撤诉率的需要

  有学者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1990-2000)全国历年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率进行了统计,显示: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其中最低的1990年也达到了的36.1%,撤诉率最高的1997年达到了57.3%,据最高院的统计2006年全国行政案件的撤诉率为33.82%。在此要说明的是撤诉率高,并不是好事,更不能说明纠纷得到了解决。

  三、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调解制度能为行政诉讼提供诸多便利,有其纳入行政诉讼中的必要性,但是光这些也不行,制定一个制度,必须分析其可行性,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可否实行调解呢?笔者认为,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内的制度之一深有其可行之处:

  (一)调解制度本身就有其可操作性

  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原则,虽然“民告官”,可能作为强势群体的“官”会逼迫作为弱势群体的“民”,使“民”非自愿的接受调解协议,但我们国家现今是个法治社会,这种现象只不过是个例;而且,作为执法机关的“官”在和“民”协商之时,定会遵守法律,也能监督“民”,法院作为调解主体也会监督当事人双方受遵守法律、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受到质疑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就是“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的法律依据。公权力代表着国家、代表着公共利益,不可处分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其内涵应该是公权力不可随意处分,可以在合法的限度内处分。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构建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不仅要按照既定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进行,比如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等原则,还得根据自身特点,遵守特有的原则,比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包含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两层含义,程序自愿是指实不实行调解尊重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实体自愿是指接不接受调解结果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决定。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采用方式

  在民事诉讼法院调解中,调解分为审判人员主持、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不同于民事诉讼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必须采用审判员主持的“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因为审判员具有更强的法律素养和更高的法律知识水平,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可以尽可能地平等协商,达成合意。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时间范围

  有学者建议实行“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行政诉讼调解模式,此举虽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但是有可能不能查清事实、明清是非,违背公正。在效率和公正之间,虽然很难取舍,但司法层面公正优先,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严格限制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适用于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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