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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刑理念下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

分类:教育技术论文发表 时间:2018-11-15 09:59 关注:(1)

  陈希

  摘要:从根本上讲,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就是采取科学的理念,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设置并适用合理、正当的司法处遇措施。我国现有少年司法体系没有真正确立与少年司法相契合的教育刑理念,虽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却没有规定可替代刑罚的以教育为目的的司法处遇措施,以至于实践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只能一放了之。破解这种困境,就要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确立教育刑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思考如何设置强制性教育措施以及如何在落实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同时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免受侵害。遵循这一思路,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要设置具体规则,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物质保障,确保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得到规范适用、收到矫治效果。

  关键词:少年司法;教育刑;教育处分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6-0046-07

  一、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与困境

  1.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自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芝加哥市诞生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进行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探索,陆续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少年司法①实践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趋势,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从法院系统开始,我国开始了少年司法实践探索。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此后,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加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探索建立少年司法体系。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我国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一度停滞。随着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不断增加,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又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宣示,司法实用价值并不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原本只有两个条文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即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4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吸纳少年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3条特别规定,即第65条关于未成年人累犯除外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的规定,第100条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将实践中试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到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设置了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规定只是实体法上的略微调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程序法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2.我国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整体上趋于轻缓化,司法机关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面临新的困境。

  (1)轻缓处理后的帮教困境。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虽不严重,但除了少数人是偶然、过失犯罪或因不知法而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不同程度地存在认知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这些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背后往往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因此,不能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犯罪被从轻处理后就能自我矫正、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帮教。对于不捕不诉不监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教育矫治。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帮教除了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仅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款中规定未成年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受矫治和教育,至于如何进行矫治和教育,既无可操作性制度,也无人员、场所、财物等保障。

  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有不良品行的未成年人只有进行训诫、说教,经常陷入欲帮不能的困境。一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未成年人帮教模式,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如北京市海淀区的“4+1+N”模式、上海市的社会观护模式等。④这些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将国家力量(综治办、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慈善团体、企业等)联合起来,在社区或企业建立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劳动技能培养等帮教服务。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支持,这些模式的推行面临诸多困:

  其一,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明确的帮教职责,社会机构、企业等更没有帮教义务,这些力量参与帮教主要依靠领导协调、有识之士支持,帮教力度有限,资金也难以保障。

  其二,除了专业社工,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机构、企业的帮教人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他们进行帮教缺乏时间和精力保障,而专业社工仅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发展较好,难以普及。

  其三,帮教措施没有强制力,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接受帮教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与帮教对象签订协议来明确责任义务,但此类协议无法律拘束力,未成年人不履行时司法机关并不能强制其接受帮教。有的司法机关以予以轻缓处理为条件要求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帮教,但受办案期限约束,轻缓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帮教工作往往不能完成,决定作出之后又不能因未成年人不配合帮教而予以撤销。上述状况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善,为了规避司法风险,也为了让涉罪未成年人得到适当教训,惩罚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优先选择。

  (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的预防困境。近几年来,不满14周岁者犯罪甚至实施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行为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年龄最小者仅10周岁左右,多集中于13周岁,该年龄段的恶性刑事案件比率不断上升,犯罪行为趋向于暴力化、残忍化。⑤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6周岁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仅规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然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多是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人管教不力者⑥,收容教养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已名存实亡⑦。可见,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不足以预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行为。

  二、困境成因:传统报应刑观念下教育处分措施缺失

  1.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设置的

  报应刑观念下犯罪行为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还报,科刑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科刑原则是罪行均衡,这些为保障人权、防止罪行擅断打下了基础。大多数国家司法体系的建立都受报应刑观念影响,设置了体现报应观念的惩罚措施即刑罚,为了保障和规范刑罚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国家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我国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并且,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针对成年人违法犯罪设置的。在我国,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就是受到惩罚。我国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惩罚性措施,用以报应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的破坏,同时抑制人们违法犯罪的念头。

  2.少年司法的特性决定其与报应刑观念不相容

  报应刑观念假设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违法犯罪行为是人在衡量犯罪所带来的利益与刑罚所带来的损失之后作出的选择,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承受处罚。这一基于成年人的设定显然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这种不成熟状态影响他们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对其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行为等进行矫正和治疗。

  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更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所言: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最为根本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之上。⑧报应刑观念要求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惩罚,不容许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适用个别化矫治措施,因此,从根本上讲,报应刑观念下不存在少年司法的发展空间。

  三、解决路径:以设置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为基础构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

  有学者认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在贫穷、缺少父母关爱的环境中生活的,恶劣的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成立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成长环境,而不能动用司法手段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强制措施。⑩的确,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但这并不能构成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后不受司法处分的理由。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都已经表明其需要矫治,在没有合适的家庭或家庭无力监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矫治责任是最后的、唯一的办法。此种情况下的教育矫治不再是惩罚,而是对未成年人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和行为的矫正和治疗。

  这种教育矫治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会更加规范、公正。因此,从长远效果来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从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着手,但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必须通过设置以教育矫治为内容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来实现。

  1.设置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分级教育处分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剥夺自由的不同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其中得到针对性教育矫治。一是训诫教育。训诫教育是最为轻微的处分,可以与其他处分措施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唤起自我矫正的决心。

  训诫教育可以在宣告有关处理决定时进行,通过举行庄严的仪式,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不可侵犯,从而树立法律意识。对于偶然违法犯罪且没有不良习性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适用训诫教育。二是非收容性矫治。非收容性矫治是比训诫教育的强制性更强一些的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教育矫治。

  非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一定不良习性但矫治难度较小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体可以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有一定限制性的不同措施,如让其正常学习生活,由帮教人员对其进行定期家访帮教,要求其定期接受帮教、定期到特定机构完成一定事项或劳动等。对于家庭支持系统良好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家庭中进行;对于没有家庭支持系统或者家庭监护对帮教不利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特定机构进行,但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

  三是收容性矫治。收容性矫治是最为严厉的教育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不良环境,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自由,强制其在特定机构中完成不良习性矫治。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严重不良习性且矫治比较困难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当然,对于不适合进行教育矫治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罚也可以作为一种处遇措施,但仅作为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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