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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理的普遍性:法之“公理”、“通理”与“殊理”

期刊目录网法理论文发表2018-08-29 10:32关注(1)

  李晓辉*

  摘要: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为法理。法理应具备跨文化适用性和普遍的解释力。基于法理普遍性范围和程度的不同,可将法理划分为普世性法理(法之“公理”)、共同性法理(法之“通理”)和差异性法理(法之“殊理”)。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中,法之“公理”、“通理”与“殊理”各有其思想根源和实践发展。通过梳理普遍主义、普世主义、世界主义等观念谱系,瞻顾世界法、共同法等理论与实践,通过法理学与比较法的学术对话,能够认识上述三种不同层次法理的特质与关系。作为一种沟通交往程序与理念,“间性法理”不以统合差异为目标,在平等交流中寻求最大程度的法理共识。探索“间性法理”是法理学和比较法学共同的使命。

  关键词:法理;普遍性;一般法理学;比较法哲学;间性法理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为法理。①法理作为法之原理,②应具备成其为法理的特征,即应具备普遍性和一般性。一般性主要是指适用于法理所及之法的所有过程、领域和方面。而普遍性则意味着法理能够包容不同政治、经济、社会结构之中的差异化制度形态,也即关涉多元文化的适应性。法理之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③尽管法理应有普遍之意,但西方法理学赖以挖掘和发现法理的文化基础往往是单一的,集中于西方法;政治基础往往是一元的,集中于国家法。④法理的普遍性问题中始终存在着某种紧张。一方面,基于人具体生存的多样性,这种普世性法理往往是最低限度的,仅仅探索最高程度、最低限度的普世性法理将使法理成为脱离具体人类生活的纯粹抽象法则,造成对多样性的压制。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放弃普世性追求,回到个殊性的地方化法律知识上来,则又无法达到法理所应有的普遍解释性。法理的普遍性存在着一个横向数轴,居于一端的是人在类的程度上最大范围认同的、最高程度抽象的和最低限度的普世法理,它源自普遍的人性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道德原则;光谱的另一头则是地方化、个殊化的法律规则和观念———那些由特定“空气和土壤”所决定的“地方性知识”。在两端之间,还存在着中间地带,即人类法律制度与观念异中有同、同中存异的多元并存和交互影响的地带。“法律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它是一致性和多样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混合;任何精致的法律理论都必须就这两者给出合理的解释。”⑤立足全球化语境、面向未来的法理学既要探究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法理,同时又要避免陷入普遍化逻辑可能存在的“全球地方化”⑥和(西方)知识霸权的风险。按照法的普遍性数轴,基于法理普遍性范围和程度的不同,可将法理划分成不同的层次和类型来加以考察:普世性法理(法之“公理”)、共同性法理(法之“通理”)和差异性法理(法之“殊理”)。

  普世性法理是在人作为类的意义上的普遍法理,具有最强的跨文化解释力,体现最大范围的认同;共同(共通)性法理是在跨文化交往中通过沟通和合意所发现的共同(共通)观念和共同(共通)制度中蕴含的法理;而差异性法理则是可识别、可界定的地方化单元中具有解释力的法理。当然,这种基于普遍性范围和程度的法理类型区分,并非与全球法律层次和结构对应。⑦普世性法理不仅仅对应全球法,而地方性的法理也可能在共同法的构建中上升为共通性法理。上述三种法理的划分,主要是在来源和理想适用空间意义上的界分。三种类型的法理之间也往往在“全球的地方化”(globalizedlocalism)与“地方的全球化”(localizedglobalism)、⑧“特殊主义的普遍化”(universalizationofparticularism)和“普遍主义的特殊化”(particularizationofuniversalism)⑨过程中相互影响,甚至互相转化。在既有的法律理论中,普世主义与世界主义理念试图在人类的层面探求最普遍的法理;共同法的观念和实践则展现了追寻通制与通理的努力;而法律文化和批判比较法学对差异性法理的优先考量则突出了法之“殊理”的认识论意义。一、普世主义与世界主义:法之“公理”

  (一)普世主义

  普世(universal),源自拉丁词根“univers”,最初的含义是指“宇宙的、万有的”,进而指全球的、全世界的。在哲学上,具有“普遍的、一般的”含义,与特殊(particular)、个体和具体对应,代表一种逻辑抽象下的先验必然。现代以来,与universal一词有关的表达有“普世”与“普适”,两者的含义具有部分重叠。“普世”意味着某种标准的“普遍存在”,尤其是以科学规律为代表,经由康德的“理性”概念而推演至道德哲学。而“普适”则源自罗马公民制度,指的是罗马历史上公民身份普遍适用于整个罗马疆域的过程。“普世”在基督教中也具有博爱广众,神恩遍至天下、所及四海之意。瑏瑠从汉语的语义上看,“普世”是具有某种本质根据的共同;而“普适”则是标准对于其他文化体的可适用性。“普世”是某种标准(制度、观念、价值和原理)的普遍存在,而“普适”则是一种标准(制度、观念、价值和原理)的推而广之。比较而言,“普世”的意义更接近公理的意义。普世性概念或者普世主义(universalism)因其背后带有着欧洲中心主义和白人种族主义的思想根源、抹煞文化个性、与地方身份认同的紧张关系和将人视为同一化主体的逻辑,成为西方思想左派和后殖民时代非西方文化所普遍排斥的对象。以赛亚·柏林(IsaiahBerlin)认为,一元论以及对单一标准的信仰无非是为了满足人类理性和情绪上安定的需要。历史上,不乏要求个人为了公正、进步、神圣的使命、解放等大词,将个人献祭于集体和社会的祭坛的事例。现实中,人的目标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是多元的,只有面对现实,承认价值多元,才是一种人道的理论选择。瑏瑡沃勒斯坦(ImmanuelWallerstein)认为,鉴于世界结构的“中心—边缘”格局,即使人权、民主和市场是普世的,在当前不平等的现代世界体系结构中也无法实现。更为极端的相对主义者们则干脆否定普遍性的存在,认为普遍性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只是一个实践的问题。

  (二)世界主义

  世界主义瑏瑩与普世主义相联系,同时也是常常被混淆和混用的两个概念。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起源于希腊词kosmopolitês(世界公民),来自于古希腊的犬儒学派和斯多葛学派,古罗马时期的斯多亚派对其也有所发展。康德在1784年《世界公民目的的普遍历史观念》一文中提出了其共同理性平等观,随后的《永久和平论》则提出了世界政府和世界城邦的理想,即除国家法和国际法之外还应有世界公民的法,并为世界法实践设定了必要的条件———每一个世界公民在进入异质文化中所应获得的基本尊重。当代世界主义继承了传统世界主义的平等主义理念。玛莎·努斯鲍姆(MarthaNussbaum)、查理斯·贝茨(CharlesBeitz)以及托马斯·博格(ThomasW.Pogge)等人均为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发展做出了努力。世界主义的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所有的人不论其政治立场、道德规范、经济背景和文化传统,都属于同一个共同体(asinglecommunity),而这样的共同体是应该可以被文明教化的(becultivated)。”瑐瑠“世界主义是这样一种思想观念:全人类同属于一个精神共同体,不论任何个人实际上属于哪一个国家或民族,都是人类共同体中的平等成员,享有受到平等对待的道德权利。”瑐瑡世界主义的理论个性在于:主张平等的个人是道德和制度的优先主体,越过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政治共同体,在世界的层面建立一种个人的平等联合,其理论的理想国是建立一个世界国家或者世界城邦。“对于每一个人类个体,作为道德关注的终极单元,都有一个全球性的道德地位。”瑐瑢世界主义也可以被理解为西方现代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传统发展的较高阶段。丹尼尔·阿基布吉(DanielArchibugi)将世界主义的这种规范核心归纳为三条原则,即宽容、民主的合法性和效率。瑐瑣作为一种哲学上的先验论传统,世界主义强调人作为世界公民的整体普遍身份以及这种身份背后共同的人性和价值预设。世界主义抛弃了全球与地方、民族与国际的二元对立,消除了个人与人类之间、个人与世界结构之间的中间层,将个人的道德价值提升到了类的与世界的层面。

  (三)普世主义与世界主义的区别与联系

  世界主义与普世主义都是普遍主义(universalism)的表现形式,普遍主义是世界主义和普世主义的共同哲学基础。普遍主义孕育在古希腊哲学对于普遍理性的追求中。赫拉克利特认为在不断变化的事物之中有不变的、普遍的、常在的“逻各斯”存在。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追寻人类共同的善德和知识过程中发展了研究普遍存在的形而上学。自然法理念则是规范形态意义上的普遍主义。基督教普世主义将普遍主义哲学在西方推向了宗教信仰的层面。而“西方普遍主义在近现代以新的形式获得了巨大发展,表现为古典自然法学说、德国古典哲学、科学主义、新自然法学说和普世伦理学说等;同时,由于其形而上学特性和逻各斯中心主义倾向,普遍主义也受到来自怀疑主义、实证主义、马克思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等学派的强烈批判。”瑐瑤“普遍主义是世界主义伦理观的主要哲学基础。普遍主义认为每个人都具有超越种族、民族、文化与国家的普遍共性与基本人性,这些普遍共性与基本人性在任何地域的人身上都得到程度基本相同的体现,同时也是不同地域、文化、民族与国家的人们相互沟通、交流和共同发展的基础。”瑐瑥虽然两者都是以普遍性为基础的。但普世主义强调的是人类本质上所具有的同质性,注重凝合和聚众;而世界主义则强调世界公民及其实现的结构条件。在法律发展的影响上,普世主义更加注重挖掘人作为类的共性理念和规则,而世界主义则注重建构来自于个人主义的全球正义伦理和制度体系。(四)世界主义的世界法“法律世界主义将其道德的核心理念运用于社会制度,要求各种社会制度应该把所有人作为平等者予以考虑,追求建立全人类统一的法律组织。”瑐瑦“……世界主义法的特定理论主张包括如下的内容:无边界的权利和正义是世界主义法体系的基础;世界公民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世界主义法体系的运作动力;法生成和法适用的去国家化是世界主义法区别于民族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瑐瑧戴维德·赫尔德在康德世界主义的基础上阐述的世界主义法,并不是普世性原则和规则的统一化或者同一化,而是建立在所有人应被善意对待的平等权利基础上,也即外国人在异国不被恶意对待的权利。“有鉴于此,世界主义法是超越民族与国家的特定要求的,并延伸至‘普世性共同体’的全部成员。它意味着一种权利和责任,如果想要学会互相容忍彼此并和平共处,人们就必须接受它。”瑐瑨这种康德意义上的普世性善意实现的条件是一部世界主义的民主公法。

  二、共同法的观念与实践:探寻法之“通理”

  (一)法之“公理”与法之“通理”的关系

  “共同”一词与希腊语“共同体”(koinnia)一词直接相关,集中体现为希腊城邦的同体中基于共同“逻各斯”理性和政治身份的公共利益分享。朱利安认为,“共同在本质是一个政治概念,所谓共同,指的是人人有份或人人参与,大家分享和人同此心。”瑒瑦从同与普世的区别来看,法之“公理”与法之“通理”的区别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二者在达成之路径和视角上不同。普世性“公理”主要面向先验律令,可以是未经经检验的;而共同性“通理”则建立在经验的共通基础上。“至于共同,则相反,它深深地根于经验,在经验中被发现,在经验中被选择;它在经验中深化又反过来丰富经验。”世性“公理”产生于对个体的抽象,作为属类,它脱离并外在于个体本性,成为修饰个体一个界定;而共同性“通理”则属于经验具象范畴,相当于一个体现在具体个体中的共同在。“共同的对立面不再是个体(它与普世相对立),不再是差异(它与划一相对立),而专有(lepropre)或特殊(leparticulier)。”

  二是,普世性“公理”与共同性“通理”在遍性程度上的差异。当事物普遍性及于所有人类,具有最普遍的解释力和通约性,这种至之共同就是普世;而共同在普遍性程度上低于普世。

  三是,共同性“通理”在抽象程度上及普世性“公理”。前者往往体现为较为具体的与特定文化和价值体系相适应和协调的容,而后者所要求的抽象程度更高,往往具有高度的形式性。考虑到多元文化存在,“公理往往通过两种可能途径来实现,一种是设置某种人人皆向往的理想性理念,如自然法;另种则倾向于植根于社会生活的不变形式,呈现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米尔恩在解决人权理的普遍性问题时提出,“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概念……,有些权利,尊重他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瑒瑩这些最低标准根植于社会活本身的道德要求,无论其采取何种特定的形式,都在不同层面证成了这些权利本身。

  因只有“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因其仅为最低限要求,将会与众多的文化差异和共存。”瑓瑠在法理上,可以称之为法之“公理”的诸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之生权不可任意剥夺”、“契约应信守”等。但在上述表述中,“己所不欲”的范围是否包括税;何为“任意”剥夺生命,是否包括堕胎和决斗复仇;“契约”是否包括人身关系契约理解,在多元文化中是存在差异的,但这些差异并不构成对上述法理的否定。“通”“同”,“通”即为在功能上等值、可互换或相当,在价值上可通约、可等价。而在一定地和文化体系范围内经由经济、军事、社会文化交往和法律移植借鉴所达成的共同法理念和同制度中蕴含的法理,即法之“通理”,相对更为具体。

  三、法律文化与批判的比较法:法之“殊理”

  由于法律作为一种以法域框定的规范体系,大部分的法理研究视野基本上局限在一国或者一个法域之内,基于现代民族国家成为主要的法律效力框架,这种单一单元的法理毋宁是“民族法法理”和“国家法法理”。在探索“国家法法理”、“民族法法理”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好的制度效果和安排,法律人开启了跨域法律比较活动。制度融合过程中的“同”、“异”堪别,同时生产了两种产品:一种是经过人类理性的抽象、归纳和系统化形成的法之通理、法之公理;另一种是无法被通约的个殊性法理,即法之“殊理”。“殊理”与“公理”、“通理”之间是相互对应存在的互证之物。不同制度的“公约数”被理解为“通行之制”,并被作为更理性、更成熟可靠的制度而得以广泛地传播和移植。法之“通制”中所蕴含的“通理”就具有了更大影响力和权威性。作为“剩余”的“异制”则留存在各自的文化和地域单元之内,作为标示制度身份认同的“差异之理”,即“殊理”保存下来。作为“比较的剩余物”、“不可通约的余数”,“差异”历经了内部和外部的比较、论辩和区别的过程。在比较的过程中,“差异”也在与“通制”和“通理”的对话甚至对抗过程中,完成了自身的合理化过程,从而在不同的文化结构中沉淀下来形成了稳定性的“传统”和“文化”。

  结语:多元法理的规范性竞争与“间性法理”

  法之“殊理”是所有法律制度、实践与原理的基础性载体,“通理”之达成、“公理”之追寻都要建立在法之“殊理”的基础上。但从全球多元文化的现实来看,“殊理”与“公理”、“通理”之间可能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典型的如在人权法理念上伊斯兰法的宗教观念与世界人权宣言意义上的人权理念之间的差异,具体表现为女性附属地位、穆斯林与非穆斯林公民待遇的差别原则等。

  格伦关于法普世性与规范性关系的理论能够说明法之“公理”、“通理”与“殊理”之间可能冲突的根源是不同法律渊源规范性之间存在的竞争关系,即不同的法理相互之间争夺规范性权威所导致的认识冲突和行为冲突。一种法律传统如若与其他法律传统之间保持高度的共性,能达到某种共存,则意味它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宽容问题需要面对的是两种在本质上冲突的规范性问题。比宽容更好的是相互依存。格伦认为,传统的复杂性在传统之间产生信息交换时直接模糊了传统之间的差异性。“因此,复杂传统在本质上以及在它们的主要形式上都是非普适的和非普世化的。它们为包容其他的复杂传统提供了大量的空间。传统越庞大、越复杂,它对其他传统就越不具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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