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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对待股东的提起派生诉讼

分类:公司法论文发表 时间:2015-01-04 13:43 关注:(1)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对原告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主体问题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对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没有任何资格限制。笔者认为,这种比较宽松的规定实际上是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相对分散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都是进行长期投资,而且股东人数较少,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相互了解,信赖度高。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滥用股东派生诉权的可能性不大。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两个方面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持股比例上,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在持股时间上,原告股东必须连续持股180日以上方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权过于分散,股东恶意提起派生诉讼的概率比较高,因此有必要对原告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新公司法的规定显得过于严苛。

  综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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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原告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新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1%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比例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3%到10%的规定而言是比较低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只有“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如果考虑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布现状,这一比例仍然偏高。在我国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国家股大多占有绝对优势,流通股的持有是非常分散的。拥有1%的股份,已经算得上是大股东了。对于广大的股民而言,要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的股份,难度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适当降低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

  2.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过长。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权益,当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处于不能恢复的紧急状态时,股东却必须等到持股满180日后方能起诉,这不利于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事实上,由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和发展的时间比较短,资本市场各项制度尚不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持股平均时间普遍不长。因此,适当减少持股时间的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言很有必要。

  3.股东提起诉讼的主观要件规定不够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关系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判决结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具有既判力。因此,新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起诉,要“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一规定显得过于抽象,没有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难具体操作。反观国外先进立法例,对于股东起诉的主观要件一般都规定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新公司法需要进一步细化原告股东主观要件的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对原告股东进行有效审查,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违法、加害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美法国家。在英国普通法时代,判例法遵循所谓的“多数原则”,对小股东的起诉权加以严格限制,更不允许其提起派生诉讼。然而,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扩大,控股股东利用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日益严重,于是,英国不得不在衡平法的相关判例中对“多数原则”予以修正,允许小股东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身份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从理论上讲,提起派生诉讼是每一个公司股东都应当享有的一项股东权,但是,如果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不加以任何限制的话,势必会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甚至引发大量恶意诉讼的发生。相反,如果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过于严苛,又会打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如何对原告资格进行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初步规定,但还是与国外先进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国内公司法实务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上仍有需要继续完善之处。

  三、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几点建议

  1.适当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加以持股比例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持股日益分散,世界各国公司法都开始逐步降低持股比例的限制。韩国两次降低持股比例,到1998年仅为0.01%,我国台湾地区也已经将原来10%的比例降低到了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国际趋势,将派生诉讼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合理的调整,以降低股东提起诉讼的门槛。2.缩短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然存在较大的投机性,股民的持股时间普遍较短。据有关数据显示,在股市井喷的2007年,中国股民的平均持股时间仅20天。

  显然,过长的持股时间限制并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持股的客观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持股时间进行区别规定。对于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适用180日的规定。而对于上市公司,笔者建议将持股时间适当缩短,可以考虑规定为90日。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股东平均持股时间过短对原告股东起诉权的限制。

  3.明确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主观要件。

  对于原告股东“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要求,今后在立法中,应当予以具体化,以便使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防止股东滥诉。对此问题,笔者赞成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即从反面规定股东不得提起诉讼的情形:

  1.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为了谋取与自己持股比例不成正比的私利,或为了谋取其所在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利益;

  2.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默许所诉不正当行为;

  3.原告股东以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这种判断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院在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排除不正当的原告,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

  [2]史美晨:《英国公司法中有关少数股东的救济对策》[J],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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