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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管理法学条例事项

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时间:2018-01-06 10:00 关注:(1)

  这篇法学论文,主要讲述了著作权侵权的鉴定边界和新发展状况等等。本文选自:《法治与社会》,《法治与社会》紧密捕捉法律热点,强化资讯与法律服务,既发表引人瞩目的标志性法律事件,又发表有一定创见和应用价值的法学理论,善于将人大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突出全方位的资服务,法律服务及维权服务功能。

法治与社会杂志投稿论文格式

  摘要:从目前的发展形势而言,侵权鉴定是着作权保护的重要问题之一,不仅仅与个人有关系,同企业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所以加强着作侵权的界定不仅对个人对社会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法学改革,法学制度,法学论文

  一、着作权侵权的基本判断方法

  着作权侵权,又称为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同时也是各类知识产权侵权判定中难度最大的一类。在着作权侵权判定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着作权的所有人所享受的法律利益具体有哪些内容,然后要明确着作权所有人其作品的特征,并明确被控侵权人作品的特征。在此基础上,要将这两种作品的特征进行对比,并判断其相似程度。最后,还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和着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曾有过接触。通常以上几点是判断着作权侵权的最基本的方法,也是最基本的要素,通常也将这种方法称之为“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中的“接触”的判定方式就是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和着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曾有过接触;而“实质性相似”的绑定方式在学界通常被称为“三部侵权认定法”,其中第一步是作品中属于作者自己的思想部分去除,第二步是是将公用的部分去除,第三则为比较原告、被告所指侵权的作品进行对比。以此来减小侵权作品的不清楚区域,保证审判的准确性与公平性。

  二、司法鉴定及其界限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的含义是指在一般的诉讼活动当中,鉴定人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性的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并通过这些鉴定与判断出得结果,提出最终的相应鉴定结论。由该定义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在于鉴定和判断,通过坚定与判断解决诉讼活动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并在鉴定和判断之后,提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为法律的裁决提供有力的判断证据。既然可以将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证据之一,那么我们在鉴定的整个过程以及鉴定得出的结论就都必须遵守相关证据的规则。在诉讼活动当中,必然会出现一些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而我们鉴定出的证据就是要给对这些争议的事件给出事实问题的证明,从而能够使诉讼活动得到公正的审判与裁决,还原事实真像,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形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司法鉴定是一种有针对性的法律活动,针对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这与法律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来讲,法律问题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可以利用法律来解决和处理的问题,而事实问题则不包括在法律问题之内,属于其他问题。事实上,这两个问题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很难分清。在着作权侵权的案件当中,对于判定着作权具有哪些权利、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等都属于法律问题;而判断被控侵权人其作品与着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相似,是否有过接触则属于事实问题。

  三、着作权侵权的鉴定边界

  (一)专门性鉴定

  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是鉴定和判断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以在着作权侵权案件当中首先要确定专门性问题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讲,专门性问题不能等同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除了法官有权判断之外,其余人不能进行判断。此外,专门性问题也不能同常识性问题划为一类,例如时间、地点、季节等,所以专门性问题是一般人不能给出答案的,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运用相关的专业技术仪器等方能进行解答。

  鉴定着作权侵权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作品是否具备可着作权性,具备可着作权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判断。一般来讲,判断是否具备可着作权的方法是作品独创性的判别。而作品独创性的判别首先要分析原告的作品当中包含的思想,以及作品的表达特征,其次要分析原告作品的共有领域部分和独创新部分。一般来讲,如果原告的作品不属于公共领域,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品抄袭,则可以认为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着作权。

  在确定原告享有着作权后,则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判断方法要遵从“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因此,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与原告的作品产生过接触,可以根据一些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相似的关系,可以将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对比、分析来得出结论。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着作权侵权的鉴定涉及到的两个专门性问题是,被控侵权人作品的独创性及其与原告作品的相似程度。而对于其他问题,如被控侵权人是否与原告作品接触、作品相似度是否为实质性相似、是否侵犯着作权等不是专门性问题,不宜交给司法鉴定人来处理。

  (二)鉴定事项

  对着作权侵权的鉴定,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明确鉴定的性质,根据不同的专门性鉴定问题,进行不同的鉴定,这就是鉴定事项。由于着作权侵权的专门性问题是有区别的,因此鉴定事项也是有区别的。对于原告作品是否属于共有领域和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当中,需要一些专业领域的人员根据其经验进行判断,并给出鉴定意见。

  对于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相似度的判断,则需要对二者作品进行综合的对比。例如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来说,首先要进行机械性的对比,也就是对被控侵权人与原告的软件作品的代码进行对比,只要二者的代码不是完全相同则可以认为不具备相似性,对比结果完全一样时可确定两者完全相同。然而,机械的对比并不能判断作品的实质相似性。因此,还需要对原告的作品进行进一步的了解与分析,要将原告作品的独创新部分分割出来,并找出公用软件部分,然后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与独创部分相同,或者进行了轻微的修改,同时还要给出相似的原因。同时还要明确在软件侵权中侵权行为的鉴定。如果被告开发出的软件只是思想上借鉴了原告,但是软件开发过程中属于独立自主创作的这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被告讲原告享有着作权的软件全部复制或是部分复制应用到自己的软件中,这属于侵权行为。

  (三)鉴定客体

  明确鉴定事项之后,需要明确鉴定的客体,也就是作品当中需要托付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例如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来说,鉴定的内容就包括软件的说明文件、开始界面、运行方式、数据库、源代码、目标终端等。鉴定客体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原告与被控侵权人的配合程度、鉴定可行度等。

  以北京维佳网络科技公司和北京易思凯科技公司的软件着作权纠纷案件为例,在审判阶段,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交出,无法和原告的软件源代码进对比和鉴定。被告只进行了简单说明,指出自身软件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有不同之处。但是原告证明被告软件程序同自身开发的程序运行模式相同,并且被告公司的人员曾在原告公司担任负责人,也就是与原告的软件可能产生了接触。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着作权,原因在于被告未能给出反驳原告的证明,且其销售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核心部分相同。

  这样的案件其实还有很多,由于证据提供的准确度与充足度的不同就可以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例如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档关于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纠纷案件。本案鉴于上述北京维佳网络科技公司和北京易思凯科技公司的软件着作权纠纷案件大致相同,都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代码,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以侵权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告状告别告侵权一案不成立。由此可见在审判过程中鉴定证据的重要性。

  (四)鉴定结论评价

  对着作权鉴定结论的评价会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因此对鉴定结论评价的正确性会影响法官判决的正确性。而对于与原告与被控侵权人来讲,影响判决结果的是也是鉴定结论,并且还会影响原告与被控侵权人的法律权益。同时鉴定结论的评价还会影响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果产生合理的质疑,以及法官能否接受质疑,会影响当事人的精神权利或者经济利益。通常,鉴定结论一般为两种:一种是依靠专业的技术仪器、特定的鉴定规章等对侵权作品进行客观的鉴定,这种客观的鉴定结果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另一种是在通过鉴定者的学识积累、经验等对抄袭作品进行专业的分析与比较、判断最终得出结论的主观鉴定。

  评价鉴定结论需要对鉴定的整个过程都进行评价,这些过程包括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选择、专门性问题的确定、鉴定对象的界定、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方法的可行度有多大以及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内容。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之后,才能得出正确的评价结果,最终影响整个判决过程。所以鉴定结果的正误对审判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可知对鉴定结果进行评价与分析也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对主观性鉴定的评价与分析。

  四、总结

  通过对全文的总结可以发现,对着作权侵权的鉴定需要遵循一定的鉴定方法与规章制度,遵守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而对着作权侵权边界的鉴定首先我们要明确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包括作品的独创性和相似性。其次,需要明确鉴定过程所采用的方法,也就是鉴定事项的选择。选择鉴定事项之后需要确定鉴定的内容,即鉴定的对象。这样就可以展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得出鉴定结论之后要需要进行相关的评价与分析,由此可以得出鉴定结果并给予判决。由于目前着作权的种类较多,与个人和企业都会产生一定的关系,所以对着作权侵权边界的鉴定对维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良好的鉴定维权工作同时也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所以健全鉴定制度、规划鉴定程序,实现健康有序的司法环境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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