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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完善

期刊目录网经济学论文发表2021-02-05 10:08关注(1)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民的消费水平越来越高,交易效率也随之提高,交易规模逐渐变大,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增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在2012年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在2016年又相继出台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经过长时间的考验,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主要对目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完善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增加了渠道,是保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还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以此来惩罚不法经营者和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本文中所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当经营者使用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相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授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1.目的具有公益性消费民事公益诉的目的旨在维护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利益的公共利益,折射的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规则的保护和尊重。其在维权上不仅仅是维护个别消费者利益,更是维护公共消费者利益。诉讼面对的是带有社会性、普遍性的公共利益的维护问题。2.保护广泛的法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广泛的法益,不仅可以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对于尚未造成的损害也能起到阻止作用,既能排除潜在的危害,避免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2]还能很好地打击侵权行为,扼制严重事态的发生,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再受到损害。3.裁判结果具有影响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因涉及的人数及范围较广,社会比较关注,甚至会是市民热议的话题,一旦裁判结果出来,各大媒体将对此进行报道、宣传及引导,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经营者,或者类似的经营者。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难以认定消费食品造成当事人的危害后果

  通常情况下,消费的商品都有一个安全标准,在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上,以认定造成的危害后果作出判决具有不确定性。一是因为消费者可能只是短期消费了食品,没有造成显著的危害后果。二是可能造成的危害在身体内具有潜伏期,只是案发时没有表现出来。三是消费者众多,难以确定受害人范围。

  (二)消费者协会等适合主体难以适应现实诉讼需求

  从实践中来看,商家提出的霸王条款,虚假宣传时有存在,公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的情况也不少,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却非常少,一是因为部分消费者协会缺乏专业的人才及专业的能力,诉讼能力尚待加强。二是即使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了,但消费者协会大多以调解为主,不能弥补多数人的损害。从公诉机关检察院来看,检察院相比消协而言,其内设机构齐全,有专业的人才,因此调查取证能力较强,权利范围较广,提起诉讼影响力较大,而且群众更加信赖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更多的是监督者,可以监督消协乱作为,不作为的情况,甚至可对消协提出司法建议。[3]但在实际中,无论是消协还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证据收集上,法庭举证质证,调查阶段都还是会显得吃力,其诉讼主张并不能完全被法院采纳。

  (三)在鉴定上存有鉴定难、鉴定贵的现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公共利益,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非个人利益。但是在鉴定这一块却有“鉴定难”“鉴定贵”的现象。起诉者对于鉴定渠道不通畅,找不到专业鉴定机构,有部分鉴定机构不规范,且鉴定标准不统一,这样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金钱,大大打击了起诉者维权的积极性。在鉴定费上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负担的原则是谁主张,谁先垫付,最后经法庭审理后决定可由败诉一方负担。在这一过程中,也就是说像消费者协会等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要先垫付鉴定费,还有承担败诉的风险。从实践中来看,起诉前先行垫付的做法就有很大的风险,若起诉主体败诉,就要承担相关费用,若胜诉,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那先行垫付的费用,就只能是先行垫付。若起诉主体的承担能力较弱,经济实力较弱,鉴定费比较昂贵的,风险较大,那么就不得不放弃诉讼,申请撤诉等。

  (四)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存有困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受到欺诈的,可以主张增加赔偿,或者接收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可为五百元。其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更是支持了十倍惩罚性赔偿。从这些条文可以看出,一旦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都会被惩罚,其中惩罚最严厉的就是十倍惩罚金。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支持十倍惩罚金,还是支持损失的三倍金额的适用上存在困惑。就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合法合理上,检察机关是否是提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存在争议。从实践中来看,2018年广东省假盐案,赔偿的金额由广东消协上缴国库,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可以依照《慈善法》或者《基金会管理条例》,交由第三方公益基金组织。以惩罚性经济赔偿来约束行为人,这是可以的,但是当超出了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时,便有债多不愁的现象,导致判决的赔偿得不到履行,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建议以销售数额或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或处罚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经营者停业。甚至有些是需要认定消费的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才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在前文中已经阐述了,有问题的商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具有不确定性、潜在性、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故笔者建议以销售数额或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或处罚标准。一是因为销售了多少数额与金额可以被计算出来。二是以销售数额或销售金额能知道危害的范围及事态严重性程度。

  (二)提高诉讼主体适应诉讼需求的能力

  消协日常接受消费者投诉,参与工商行政执法活动,代表权力机关执法,但在提起诉讼中,部分消费者协会缺乏专业的人才及专业的能力,缺乏独立性。在很多时候消协都是第一手接到消费者举报材料的,可以提供案件线索,消协信息可以与检察机关信息共享,这样能有针对性的打击侵权行为。

  (三)慎选鉴定机构,统一鉴定机构和评估标准

  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委托者应当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和水平做一个全面了解,但是即使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也不能一概用之,对于用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出来的错误鉴定,起诉者、承办人要会甄别。因为即使是高科技的鉴定,有些因果关系逻辑证明可能无法从科学技术上得到因果。此外,笔者认为起诉者应该要拓宽鉴定资金来源。一是可以申请政府、财政拨款,当地政府部门支持,启动资金流动。二是可以从设有的公益基金组织,申请鉴定费,但是要按照资金管理规则,接受基金会的监督,通过专业的审核,看是否符合发放制度,让基金会资金阳光化、透明化。因现有的鉴定机构有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也有行政机关鉴定机构。行政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会导致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易受到相关部门的干扰,进而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科学性,或许可以建立国家性统一的公益鉴定机构。

  (四)完善消费民事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笔者认为在起诉中如果起诉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主体资格存疑时,立法者应该加大调研力度,对法律条文中一词一句反复推敲。要及时赋予消协和检察院等适合主体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大多还是上缴国库的情况较多,笔者在前文已述会造成僵尸资金,不能很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用。笔者认为各地地方还是应该设立第三方公益基金组织,这里面资金可以囊括鉴定费资金、惩罚性赔偿。但是其又要区别于慈善资金。一是在基金管理上,要明确管理制度。对于受害人的申请赔偿资金上,要对受害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且要设置主张权利的年限。二是惩罚性赔偿资金较大,为让资金阳光化,应该让其接受监督,可以是纪委部门的监督。对于是否应该支持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要分适用情况。因为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故而依据具体案件来考量。

  参考文献:

  [1]靳建丽,赵贝贝.浅谈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5(06):90-92+96.

  [2]王景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3]康凯妮.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20.

  作者:孙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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